原告杨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敖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于2015年2月28日在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孩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敖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敖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与原告发生吵闹,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共同生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于2015年2月28日在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虽然原、被告于2015年8月份开始分居,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佩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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