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征印,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邓永志,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吴征印与被告邓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征印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征印诉称,被告以承包工程建设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期为一年不需利息,若一年不能还清,则按1﹪的利率计算。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永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30个月的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26?000元。
原告吴征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0用以证明被告邓永志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年不需利息,若一年不能还清,则按1﹪的利率计算的事实。被告邓永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邓永志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不需利息,若一年不能还清,才算利息,利息应当从2014年4月16日开始计算。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原告给被告一定还款期限。
被告邓永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邓永志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不需利息,若一年不能还清,则按1﹪的利率计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承包工程建设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期为一年不需利息,若一年不能还清,则按1﹪的利率计算。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内容为“借期为一年不需利息,若一年不能还清,则按1﹪的利率计算”,从原、被告约定的内容看,原、被告对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但在庭审中,被告邓永志同意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开始计算,只同意支付原告18个月的利息3?60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利息3?6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600元,本息合计23?600元。因被告于2015年6月份已经偿还原告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8?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永志偿还原告吴征印借款本息18?6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征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邓永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 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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