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周明与被告薛德正、薛玉华、田金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3
 

 

原告薛周明,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友,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系薛周明之子。

被告薛德正,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薛玉华,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田金桃,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薛周明与被告薛德正、薛玉华、田金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薛周明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友,被告薛德正、薛玉华、田金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周明诉称,2013年8月27日中午12时,原告放牛回家经过三被告家门口时,原告的牛吃着三被告家门前的豆棚,被告薛德正气势汹汹跑到原告家辱骂原告,并将原告殴打在地,对原告拳打脚踢,把原告的牙齿打掉两颗,被告薛玉华和田金桃也对原告实施殴打。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并住院治疗7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98.90元。

原告薛周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薛周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九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3日在盘县乐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三被告均不予认可。2、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七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334元的事实。三被告均不予认可。

被告薛德正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薛德正没有殴打过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薛德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薛玉华辩称,被告薛玉华在2013年8月27日并未在家,也从未殴打过原告薛周明。

被告薛玉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田金桃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田金桃从未殴打过原告薛周明,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薛周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九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七份,能够证实原告薛周明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33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周明因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3日在盘县乐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33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薛德正、薛玉华、田金桃是否殴打了原告薛周明。原告薛周明对自己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薛周明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因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3日在盘县乐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334元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薛周明的伤系被告薛德正、薛玉华、田金桃殴打所致。本院依法对盘县公安局乐民派出调取相关材料,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薛周明与被告薛德正、薛玉华、田金桃发生殴打的事实。对原告薛周明关于判令被告薛德正、薛玉华、田金桃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598.9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周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薛周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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