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聂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2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5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聂某一;2004年1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聂某二。自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不管家,对家庭和孩子不尽责任和义务,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2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出去就再没有回家,也不拿钱回家管生活及学习,也不与家里联系。综上所述,被告这种对家庭、对孩子不负责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双方现已分居长达一年多之久,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余地。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聂某一、男孩聂某二均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生活费600元,并承担俩个孩子今后的学习、医疗等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3、户口簿复印件三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所生育子女的情况。
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上列证据,因被告聂某某未到庭质证。经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聂某某辩称,缺席。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于1997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分别于2000年5月27日生育女孩聂某一,2004年12月2日生育男孩聂某二。2015年6月12日,原告以被告离家外出一年多且未对家庭及孩子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离家外出一年多且未对家庭及孩子尽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冰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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