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永、罗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3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祖龙。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吉慧。

被告李永。

被告罗会。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永、罗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祖龙、陈吉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罗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永于2012年4月23日与我社签订了钟农信(大河)(2012)年个贷字51号《个人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永同时与我社签订了钟农信(大河)(2012)年抵字12号《抵押合同》,提供了夫妻共有的土地使用权(钟山区凤凰区F××宗地),土地使用证号为:市国用(籍)第2008××××号)作为抵押担保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并于2014年4月22日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展期期限为10个月,展期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由未果,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欠我社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24826.76元,合计424826.76元。为使国家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4826.76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31日,实际利息以被告实际还款日计算为准),本息合计424826.76元;判令被告罗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自然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永与被告罗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钟农信(大河)(2012)年个贷字51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5、钟农信(大河)(2012)年抵字12号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共同债务承诺书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用其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并且其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6、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永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

7、借款展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与原告就借款展期达成协议的事实。

8、展期抵押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笔借款展期后,二被告承诺对展期期间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

9、还款承诺复印件一份及回执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永、罗会的质证意见为:缺席。

被告李永、罗会辩称,缺席。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4月23日,被告李永与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钟农信(大河)(2012)年个贷字5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即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8.866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李永及其妻子罗会与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钟农信(大河)(2012)年抵字12号《抵押合同》,约定用二被告夫妻共有的位于钟山区凤凰新区F××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市土国用(籍)第2008××××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人承诺除用钟农信(大河)(2012)年抵字12号《抵押合同》约定的土地进行抵押担保外,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2月22日。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李永作为借款人,在仅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本金后,余款400000元及利息均未偿还,其理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罗会与被告李永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所负债务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作为担保人自愿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钟山区凤凰新区F××宗地(土地使用证号:市土国用(籍)第2008××××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有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在二被告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的上述借款时,二被告对未清偿款项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永、罗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结算为准)。

二、被告罗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36元,由被告李永、罗会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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