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3
原告段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按地方风俗办酒结婚,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1997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张#,2000年8月27日生育次女张XX。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相互之间缺乏信任,同居期间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为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长女张#、次女张XX由原告段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教育费2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二、依法分割位于园台东路房屋一套(面积为127平方米);三、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80 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的意见,因被告与原告产生矛盾后,双方已自愿对孩子抚养和债务问题签订了协议,要求按协议履行。

原告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张#,现就读于惠水民中;2000年8月27日生育次女张XX,现就读于惠水县四中的事实。

3、欠条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为75 000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已签订协议对债务进行了明确,应按协议履行。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被告所写的协议原件,证明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对孩子的抚养及债务的承担问题已协商解决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有异议,认为是与被告发生吵闹时所签,没有看清楚协议的内容,且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书面协议,因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该协议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辩解理由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按地方风俗办酒结婚,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1997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张#,2000年8月27日生育次女张XX。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彼此缺乏信任,同居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产生矛盾。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75 000元,因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至今无相关法律审批手续,本院无法就该房屋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本院无法就该房屋的分割问题进行处理,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2014年12月5日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达成的书面协议,双方已就孩子抚养问题及共同债务的承担进行实体权利的处分,即长女张#随原告段某某生活、次女张XX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共同债务由原告段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按地方习俗办酒结婚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因原、被告已对孩子抚养问题及共同债务的承担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合法真实有效。被告主张按协议履行的请求,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请,因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及法律的规定,虽原告认为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庭审中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女张#随原告段某某生活,次女张XX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双方互不给付孩子的抚养教育费。

二、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七万五千元,由原告段某某负责偿还。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三百二十五元,被告张某某承担三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杰   

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周彰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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