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光鹏,贵州省纳雍县焦硐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
实际控制人曹庆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发全,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水县高镇镇首创村A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虞德森,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惠水县甲烈煤矿,住所地,惠水县摆金镇大华村。
合伙事务执行人胡欣,男,汉族。
第三人惠水县芦山煤矿,住所地,惠水县芦山镇。
负责人汤顶和,该矿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艾华。
原告贵州省纳雍县焦硐煤矿诉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纳雍县焦硐煤矿委托代理人冯发全及该煤矿实际控制人曹庆红,第三人惠水县甲烈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胡欣,第三人惠水县芦山煤矿委托代理人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纳雍县焦硐煤矿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8月24日分别与惠水县甲烈煤矿、芦山煤矿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收购惠水县甲烈煤矿和惠水县芦山煤矿,在收购的两个煤矿未办理采矿权转让过户的情况下,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1日将两个煤矿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煤矿转让合同,原告按转让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大部分转让款,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采矿权变更手续,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一、要求确认原、被告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1签订的两份煤矿转让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采矿权过户手续。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收购惠水县甲烈煤矿和芦山煤矿是事实,但因未办理过户变更手续,被告并非两个煤矿采矿权证的所有人,且,该两个煤矿的采矿权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保全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依法认定。
第三人惠水县甲烈煤矿辩称,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转让甲烈煤矿给原告,第三人作为适格采矿权人在转让合同上盖印认可双方的转让行为,但被告收购第三人煤矿至今,尚未给付第三人转让余款。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第三人惠水县芦山煤矿辩称,2011年8月将芦山煤矿转卖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完转让款,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将芦山煤矿转让给原告时,第三人知道并在转让合同上盖印认可,另采矿权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第三人并不知道。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亦是为查明案件事实。
原告贵州省纳雍县焦硐煤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证、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 资产转让协议两份,证明被告天府矿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2011年8月24日与惠水县芦山煤矿、惠水县甲烈煤矿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收购甲烈煤矿 、芦山煤矿的事实。
3、煤矿转让合同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天府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日和2013年12月21日分别将甲烈煤矿及芦山煤矿转让给原告贵州省纳雍县焦硐煤矿,原告收购甲烈煤矿已付被告转让款1500万元、收购芦山煤矿已付被告转让款1250万元的事实。
4、专题会议纪要,证实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时间要求。
5、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241号及242号关于惠水县芦山煤矿、惠水县甲烈煤矿退出公司报告的文件,证明原告收购第三人煤矿时已尽了注意义务的事实。
6、贵州省国土资源厅(2014)129号通知,证明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办理相关手续时,国土资源厅告知原告两个煤矿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不予办理采矿权转让的事实。
第三人甲烈煤矿、芦山煤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律特征,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第三人惠水县甲烈煤矿、惠水县芦山煤矿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8月24日分别与惠水县芦山煤矿、甲烈煤矿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收购惠水县甲烈煤矿和惠水县芦山煤矿,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收购甲烈煤矿资产转让款为1800万元,收购芦山煤矿转让款为46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芦山煤矿4380万元,支付甲烈煤矿1440万元。 2013年12月20日和同年12月21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煤矿转让合同将被告收购的甲烈煤矿和芦山煤矿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收购甲烈煤矿的转让款为2300万元,收购芦山煤矿的转让款为2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收购芦山煤矿的转让款1250万元,支付收购甲烈煤矿的转让款1500万元。嗣后,原告到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办理该两个煤矿采矿权的过户手续时,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该两个煤矿采矿权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未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准许,不予办理采矿权转让的通知,并向原告送达。2014年4月21日,第三人甲烈煤矿、芦山煤矿以采矿权所有人身份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告亦于同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均未果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2014年6月26日,第三人惠水县甲烈煤矿、惠水县芦山煤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2014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15号参加诉讼通知书,同意惠水县甲烈煤矿、惠水县芦山煤矿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书面通知了原、被告。
同时查明,被告因与冯培祥合同纠纷案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冯培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2年9月 19日作出(2012)川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购买的位于惠水县境内的十三家煤矿的采矿权(含本案争议的两个煤矿)予以保全查封。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四川省高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未解除。
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生效及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 。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协商后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在双方签名确认后成立,产生了合同形式上的拘束力,双方不能任意解除,但因合同履行标的物有其特殊性,系煤矿资源,属国家所有而强制保护的特别物权,其取得方式有其特别的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及国务院制定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之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受国家的强制干预,需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才能生效,而本案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经行政职能部门审批,且,庭审结束后,合同未具备审批而转为生效合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之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应处于未生效状态,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实现,虽然,原告主张,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之规定,本案合同应为有效,但,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是为了区分物权转让合同和物权发生变更的效力问题,不应涉及国家为对其所有的特别物权进行管理而作出的特别规定、而本案争议的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的特别物权,应毋庸置疑,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进行调整,因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违反了特别法规定的审批前置程序,且,采矿权已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保全查封,在未予解除前,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纳雍县焦硐煤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原告贵州省纳雍县焦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云 山
审 判 员 肖 明 江
代理审判员 吴 杰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鲜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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