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和平。
原告高胜美与被告赵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胜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和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胜美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向我借款15万元整用于缴纳煤矿开采押金。2014年4月,被告借口干不下去了,要去其他地方发展,经我索要,被告支付了2万元,后于2014年5月2日与我约定,剩余欠款13万元用被告自称拥有的钟山区荷城办事处荷城花园香榭水岸5栋5单元17层17号房屋作为还款抵押,逐月还清。当时我跟随被告前去查看了该房,并且被告把当时可以打开该房的钥匙交给了我。协议签订后,被告始终不按协议还款。协议签订了3个月后,我按协议前去查看抵押房屋时,发现该房屋已经有人入住,被告也从此失去联系。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房产抵押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
被告赵和平未到庭质证。
被告赵和平辩称,缺席。
被告赵和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赵和平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被告赵和平以缴纳煤矿开采押金为由向原告高胜美借款150000元。2014年4月,被告以干不下去要去其他地方发展为由,仅偿还原告20000元。2014年5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房产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130000元并用钟山区荷城办事处荷城花园香榭水岸5栋5单元17层17号房屋作为抵押。后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协议》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致使该《房产抵押协议》中用于抵押的房屋的抵押权未设立。但通过协议中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赵和平向原告高胜美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并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赵和平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和平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和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胜美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赵和平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冰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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