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祥荣诉林如玉、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3
原告孟祥荣。

委托代理人吴海凤,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如玉。

被告陈斌。

原告孟祥荣与被告林如玉、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如玉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祥荣诉称,我与被告林如玉系朋友关系,被告林如玉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于2013年7月26日向我借款10万元,当天我借了10万元给被告林如玉,同时,被告林如玉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孟祥荣现金小写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经查被告陈斌和林如玉是夫妻关系,所以对于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均以无款为由予以搪塞,至今未偿还所有借款。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3年7月26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林如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3、(2014)黔钟民初字第308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二被告,后因无法找到二被告便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

被告林如玉未到庭质证。

被告林如玉辩称,缺席。

被告林如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被告林如玉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林如玉的身份情况。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被告林如玉的户籍证明,因被告林如玉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林如玉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孟祥荣借款10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孟祥荣现金小写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原告出借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斌与被告林如玉系夫妻关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斌的起诉。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查封了被告林如玉所有的位于钟山区建兴路**号附*号***室(权利证号:00102***)的房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如玉向原告孟祥荣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林如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林如玉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放弃对陈斌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如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如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祥荣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林如玉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冰

人民陪审员  叶顺群

人民陪审员  李 鑫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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