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材诉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原名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简林全、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费仁良、段荣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3
原告刘洪材。

委托代理人周乐,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原名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

法定代表人费仁良。

被告简林全。

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希钏。

委托代理人郑雷安。

被告费仁良。

被告段荣彬(又名段荣斌)。

原告刘洪材与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原名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简林全、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费仁良、段荣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乐,被告简林全、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雷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费仁良、段荣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材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向我借款52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3%计算并于2014年2月9日全部还清借款。同日,被告简林全及段荣彬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迎春煤矿系合伙企业,简林全及段荣彬作为煤矿合伙人也应对煤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11月4日,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及费仁良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仍拒不偿还。被告简林全、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费仁良、段荣彬也拒不履行各自的担保责任。五被告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鉴于双方约定的月息过高,现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5230000元及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1464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月息为2%;2015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请求判令被告简林全、费仁良、段荣彬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13年12月9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钟山区迎春煤矿向原告借款523万元,并由简林全、段荣彬担保的事实。

3、2014年11月4日担保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及费仁良对迎春煤矿的全部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4、中国信合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出借523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简林全、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列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费仁良、段荣彬未到庭质证。经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简林全辩称,借款属实,款项已实际收到,但现在无力偿还,因为迎春煤矿在借款时是我和段荣彬合伙的,根据国家政策已经由正华集团收购,现在迎春煤矿已被关停。

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简林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方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认可,但我们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董希钏的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

2、费仁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黔煤兼并重组办[2014]99号文件,关于对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用于证明迎春煤矿名称已变更且已被关停。

4、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迎春煤矿现已变更为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

5、原迎春煤矿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迎春煤矿被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整合后组织机构代码证还未变更。

原告刘洪材、简林全对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上列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费仁良、段荣彬未到庭质证。经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费仁良辩称,缺席。

被告费仁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段荣彬辩称,缺席。

被告段荣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9日,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出具借条向原告刘洪材借款5230000元,约定:2014年2月9日还款,月息按3%计算。被告简林全、段荣彬系迎春煤矿合伙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依约出借款项。2014年11月4日,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费仁良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原为私营合伙企业,合伙人为简林全、段荣彬,法定代表人为简林全。2014年11月5日,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贵州省能源局下发的黔煤兼并重组办[2014]99号文件精神,同意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关闭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向原告刘洪材借款5230000元,有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简林全、段荣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迎春煤矿于2014年6月9日变更为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钟山区大河镇迎春煤矿,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简林全、段荣彬、费仁良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能按期清偿债务,被告费仁良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标准过高,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523万元从2013年12月9日算至2015年2月8日共14个月的利息为1464400元(2015年2月9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被告段荣彬、费仁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洪材借款人民币5230000元、利息14644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5230000元×2%×14个月=1464400元,2015年2月9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简林全、段荣彬、费仁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330元,由被告贵州正华矿业有限公司、简林全、段荣彬、费仁良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冰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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