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肖显议、杨付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3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代理人张祖龙。

委托代理人陈吉慧。

被告肖显议。

被告杨付英(系肖显议之妻)。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显议、杨付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祖龙、陈吉慧,被告杨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显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肖显议于2012年11月21日从我联社大河信用社借款15000元,贷款余额15000元,由杨付英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承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228.5元,为使国家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显议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228.5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21日,实际利息以被告实际还款日计算为准),判令被告杨付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4、贷款申请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肖显议因种植果树资金不足向我社申请贷款的事实。

5、《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6、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肖显议发放贷款15000元的事实。

7、回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二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8、利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欠利息情况。

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杨付英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肖显议的质证意见为:缺席。

被告肖显议辩称,缺席。

被告杨付英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我们理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我们现在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希望分期偿还。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杨付英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21日,被告肖显议与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大河)农信社(2012)年借字267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显议发放贷款15000元,根据该《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的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6.5‰。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肖显议与被告杨付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肖显议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回执、利息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肖显议作为借款人,未依约按时偿还原告全部借款,理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杨付英系被告肖显议的妻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所负债务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付英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杨付英对该笔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显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显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结算为准)。

二、被告杨付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肖显议、杨付英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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