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化平诉钟桂梅、孟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3
原告肖化平。

被告钟桂梅。

被告孟宪玲。

原告肖化平与被告钟桂梅、孟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化平、被告钟桂梅、孟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化平诉称,由于被告钟桂梅资金紧缺,被告孟宪玲为被告钟桂梅担保,于2014年6月2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利息8%,按月付息。2014年7月27日,被告钟桂梅如期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到了2014年8月27日,我打电话给被告钟桂梅催要利息,但是电话一直关机;我便打电话给被告孟宪玲询问情况,但是孟宪玲的电话也一直处于关机状态。2014年9月3日14时50分,我的配偶刘某某到被告钟桂梅及孟宪玲所在的学校去了解二被告的情况和催要利息,只遇到了被告孟宪玲,孟称钟已去了山东,暂时无法联系。2014年9月8日中午,我及我配偶再次到被告孟宪玲的住处催要利息和了解情况,被告孟宪玲的态度生硬地说:“我也无法,你们去法院起诉吧”。其实,二被告均获得小学高级教师职称并在钟山区大河镇裕民学校任教,有固定工资收入,完全有能力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二被告合伙以高利回报从我处将钱骗走后,约定同时将手机作关机处理,其动机不是真正借款,目的是骗取我钱财,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钟桂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21600元(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低于水城县农村信用用社担保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共计81600元(利随本清);判决被告孟宪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钟桂梅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孟宪玲提供担保的事实。

3、被告钟桂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裕民学校证明二份,用于证明被告钟桂梅的身份及职业情况。

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承诺工资收入情况属实。

5、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出借6万元给二被告的事实。

被告钟桂梅、孟宪玲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钟桂梅辩称,我们借款时确实只借了5万元,而且当天6月27日就扣了7月份的利息4000元,我们实际只得到本金46000元。7月27日我们又付了8月份的利息4000元(利息都是按8%计算)。到目前为止,我已经还了原告2700元,应该充抵本金。

被告钟桂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信合转帐凭证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钟桂梅于2014年7月27日支付给原告利息4000元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二张,用于证明被告钟桂梅共转账至原告之夫刘某某帐户内共计1000元的事实。

被告孟宪玲辩称,1、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不属实。实际我们当天借款时只是5万元,扣了当月的利息8%,实际只得了46000元的本金。后来我在签名时看到借条上写的是6万元,我就问为什么是6万元,原告说没事的,还钱时只还5万元就行。2、到目前为止,我已经还了原告8000元了,应该充抵本金。3、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我没有能力偿还,我只能偿还本金。希望原告放弃利息。4、实际该笔借款我得用了3万元,钟桂梅得用2万元,减掉我已经偿还了8000元,现在我只差原告22000元的本金,我也只能偿还22000元本金,利息无力偿还。

被告孟宪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信合转帐凭证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孟宪玲于2015年3月1日转款2000元至原告账户内的事实。

2、中国信合转帐凭证二张,用于证明被告孟宪玲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转款2000元、2015年1月1日转款2000元到原告之夫刘某某账户内的事实。

3、收条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之夫刘某某带着催债公司来催款,我和钟桂梅分别偿还原告之夫2000元和1700元,以上共计3700元的事实。

原告肖华平对被告钟桂梅、孟宪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二被告提交的信合转帐凭证均没有异议。对于被告钟桂梅提交的建设银行转帐凭证二张有意见,因为我丈夫没有建设银行的卡。对于被告孟宪玲提交的收条不认可,因为我也不认识去收款的人。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原告提供的借条;3、原告提供的被告钟桂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裕民学校证明;4、原告提供的承诺书;5、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6、被告钟桂梅、孟宪玲提供的信合转帐凭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被告钟桂梅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不认可,理由是其夫没有建设银行的卡。被告出示该组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偿还给原告1000元。通过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认可收到该笔转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被告孟宪玲提供的收条,原告对该证据的不认可,理由是其不认识去收款人。被告出示该组证据旨在证明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共计3700元。通过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认可该笔款项是通过其朋友收取,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6月27日,被告钟桂梅出具借条向原告肖华平借款,被告孟宪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到肖化平的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月利息百分之八(8%)。”。 原告依约将款出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钟桂梅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2、二被告已偿还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3、原告诉请要求支持的利息的计算方式;4、被告孟宪玲提出其实际用款为3万元,其只对该3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桂梅向原告肖化平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钟桂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虽二被告提出其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且有4000元在借款时就被原告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实际借款应为46000元,因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钟桂梅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60000元,被告钟桂梅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孟宪玲提出其只应对自己实际使用的3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孟宪玲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明原告同意二被告内部可以分配、使用,二被告可按各自实际使用金额分别承担责任的证据,故被告孟宪玲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孟宪玲应对该笔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桂梅、孟宪玲分别于2014年7月27日偿付原告4000元,2014年9月29日偿付原告3700元,2014年10月30日偿付原告1000元,2014年10月31日偿付原告2000元,2015年1月1日偿付原告2000元,2015年3月1日偿付原告2000元。上述款项二被告提出除2014年7月27日的4000元是用于偿付原告利息外,余款均应为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因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对上述款项本院认定为实际支付月的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的的标准过高,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酌情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即二被告借款期间的月利息为12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前被告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受此限,故应认定二被告实际偿还的上述款项为偿还原告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按60000元×2%×2个月=2400元予以支持,2015年4月27日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桂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化平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24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27日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止),以上合计62400元。(2015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

二、被告孟宪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肖化平负担240元,被告钟桂梅、孟宪玲负担68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冰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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