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袁光军。
被告张志刚。
被告周训仙。
原告李友名与被告袁光军、张志刚、周训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光军、张志刚、周训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友名诉称,三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4年1月3日向我借款18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2日前还清,被告于当日向我写下借条。现还款日期届满,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推诿,并拒绝返还借款,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4年1月3日的借条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
被告袁光军、张志刚、周训仙未到庭质证。
被告袁光军辩称,缺席。
被告张志刚辩称,缺席。
被告周训仙辩称,缺席。
被告袁光军、张志刚、周训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袁光军、张志刚、周训仙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月3日,被告袁光军、张志刚、周训仙出具借条向原告李友名借款180000元,并约定2015年1月2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光军、张志刚、周训仙向原告李友名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袁光军、张志刚、周训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袁光军、张志刚、周训仙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袁光军、张志刚、周训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光军、张志刚、周训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友名的借款人民币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袁光军、张志刚、周训仙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冰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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