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明远诉段天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2
原告吕明远。

委托代理人彭云,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毅。

被告段天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

原告吕明远与被告段天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云、李金毅,被告段天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明远诉称,2013年6月27日10时10分许,被告段天云驾驶贵BQ2711号轻型货车沿南殡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殡路恒源汽车服务站路口处时,因未按规定避让直行车辆,致使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贵B67567号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段天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在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至7月4日,经医院诊断为1、左颧弓骨折伴皮下血肿;2、鼻窦炎。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共计住院治疗55天,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4日至8月7日,住院34天,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颧骨颧弓骨折伴面神经损伤。医院于2013年7月11日行左颧骨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8月7日出院医嘱嘱咐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至6月2日,共21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颧骨颧弓骨折术后;2、左侧颞下颌关节紊乱。医院于2014年5月15日在全麻下行左侧颧骨颧弓术后内固定钛板取出术。住院期间一直是原告的姐姐吕明珍护理原告。2013年8月9日原告将受损车辆贵B67567号车送至钟山开发区万友电动摩托车行修理,更换32样配件,共花费4215元。经了解,车辆贵BQ2711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综上,被告段天支作为本次事故直接责任人及贵BQ2711号车所有权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贵BQ2711号车承保单位,依法应在其所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段天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404.89元。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段天云负事故全部责任。

3、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段天云是贵BQ2711号车的所有权人。

4、住院病历复印件三份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分三次在水钢医院及水矿总医院住院共计61天,且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和休息两个月的建议情况。

5、医疗费发票8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用情况。

6、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吕明珍请假护理原告,吕明珍从事厨房炖菜工作,每月工资是4500元,因此吕明珍共请假123天,共被扣发工资18450元。

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员工一览表、证明各一份及工资发放花名册3页,用于证明原告是六盘水捷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是6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治疗期间工资被扣发的情况。

8、修理发票一张及产品销货清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所花费用情况。

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加强营养没有异议,但水矿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当中并没有说建议休息两个月,且时间有涂改。对于第二次水矿总医院的医嘱也没有说要休息两个月。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证明单位出具工资证明应为财务章,且也没有提供吕明珍的工资单及相关的完税证明。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只提供了2012年3月至5月的工资发放,到原告起诉至今,原告应提供住院期间的工资被扣减情况,且都是手写的,也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修理发票是手工发票,我们不予认可。对于销货清单并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修理,因此对这二份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段天云辩称,对于侵权事实没有意见,在原告三次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我总共垫付了3900元,但原告没有给我开具收据。而且住院的费用也是我垫付的,只是住院票据被原告拿走了。

被告段天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其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是2400元。

原告对被告段天云出示的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金额“2400”是改过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对于侵权事实没有意见,只对原告的相关费用计算方式和依据有意见。1、针对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药发票来认定,而且该费用是被告段天云垫付的,不应由原告来要求。2、对于吕明珍的护理费有异议,因为没有相关的税务工资来证明,因此应以服务行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我们对于住院天数没有意见。3、同理,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也有异议,理由同上。3、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应不予认可。4、对精神损失抚慰金不予认可。5、对于财产损失费(修理费)也不认可。6、对于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7、对于营养费认可,但对于营养天数不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抄单二份,用以证明贵BQ2711号车在该公司的投保情况。

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出示的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提供的贵BQ2711号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4、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5、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复印件;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二被告对该证据中水矿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并没有说建议休息两个月,且时间有涂改。原告出示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其在医院治疗的情况,虽证明出具时间上存在涂改情形,但结合相关出院记录,可认定该组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单位出具工资证明应为财务章,且也没有提供吕明珍的工资单及相关的完税证明。原告出示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其姐吕明珍请假对其进行护理,吕明珍因此所被扣发的工资收入情况。但仅凭该证明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吕明珍工资被扣发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员工一览表、证明各一份及工资发放花名册3页,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只提供了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发放,到原告起诉至今,原告应提供这段期间的工资被扣减情况,且都是手写的,也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因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六盘水捷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系有权管理机关颁发,二被告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六盘水捷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早于六盘水捷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劳动合同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明不能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不能真实全面反映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明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一张及产品销货清单二份,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修理费发票是手工发票,销货清单并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修理,因此对这二份证据均不认可。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车辆受损并因此所产生的修理费用情况,因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产生的修理费用与被告段天云的肇事行为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5、被告段天云提供的收条一份,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金额有涂改。被告段天云出示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其支付过原告2400元的生活费,因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存在涂改痕迹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7日10时10分许,被告段天云驾驶贵BQ2711号轻型货车沿南殡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殡路恒源汽车服务路口处时,因未按规定避让直行车辆,致使所驾车辆与原告吕明远驾驶的贵B67567号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天云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明远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至7月4日在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该院诊断为1、左颧弓骨折伴皮下血肿;2、鼻窦炎。2013年7月4日至8月7日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该院诊断为:左侧颧骨颧弓骨折伴面神经损伤。并进行全麻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5月12日至6月2日第二次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进行左侧颧骨颧弓术后内固定钛板取出术,出院情况为:1、左侧颧骨颧弓骨折术后;2、左侧颞下颌关节紊乱。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贵BQ2711号轻型货车系被告段天云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段天云在驾驶车辆时,因未按规定避让直行车辆,致使所驾车辆与原告吕明远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轻微伤及两车受损。原告吕明远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被告段天云理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对原告诉请支持的医疗费,依照《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先后在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1948.28元,上述费用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予以证明。虽被告段天云提出上述费用均系其出钱垫付,在相关医疗费票据开具后被原告拿走,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亦证明上述事实,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用以证明上述医疗费用均系被告段天云垫付的事实,应认定上述费用系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1948.28元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支持的误工费,依照 《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在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的61天,另对原告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结束后,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建议休息两个月的诊疗建议,鉴于原告此次住院主要为进行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确有必要进行休息,故对原告根据诊疗建议休息的两个月即60天亦应认定为误工时间。对于原告的误工收入标准,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工资收入标准或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仅能按照2013年贵州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支持部分为:(37448元÷365天)×(61天+60天)=12414.27元。

对原告诉请支持的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虽原告通过出示六盘水天盛豪宫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情况,但因上述证据本院未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12620.69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并未对护理人数有明确的要求,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22243元/年,护理期限根据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可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为61天,故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应按61天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的部分为:(22243元/年÷365天)×61天=3717.32元。

对原告诉请支持的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在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共住院治疗61天,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天×30元/天=1830元。

对原告诉请支持的营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在其住院院治疗的61天按每天30元支持其营养费的诉请,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时间,确有必要补充相关营养。对原告根据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第一次出院记录中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而要求支持的60天按每天30元支持的营养费,因原告在该院第一次住院治疗主要为进行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确有必要进行休息及加强营养,且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的诊疗建议明确建议休息两个月,本院对该部分营养应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赔偿原告营养费为:(61天+60天)×30元/天=363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的同时,其身心也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决定,原告要求支付6000元的主张过高且被告不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对原告诉请支持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其所驾驶的贵B67567号摩托车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修理费用的证据本院并未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诉请支持的4125元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段天云应赔偿原告吕明远的各项费用为:

1、医疗费:31948.28元;

2、误工费:(37448元÷365天)×(61天+60天)=12414.27元;

3、护理费:(22243元/年÷365天)×61天=3717.3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天=1830元;

5、营养费:(61天+60天)×30元/天=363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以上合计:55539.8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作为贵BQ2711号轻型货车的保险承保公司,理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明远误工费12414.27元、护理费371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明远医疗费3194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3630元,不足部分则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天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明远医疗费31948.28元、误工费12414.27元、护理费371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3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55539.8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吕明远的误工费12414.27元、护理费371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和其承保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吕明远的医疗费3194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3630元,以上合计55539.8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吕明远负担536元,被告段天云负担59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冰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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