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卢某。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卢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1996年1月6日生育长子安某一、2003年6月28日生育次子安某二。2003年7月,被告在大河镇计生服务站做了女扎手术。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6年6月将家中财产变卖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两个孩子亦一直由我抚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我与被告虽于1993年12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但因我当时未满22周岁,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不构成事实婚姻,双方婚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并于2006年6月变卖家中财产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亦分居达8年多,已没有补办结婚登记的必要。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对两个孩子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故孩子判由我抚养为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所生长子安某一、安某二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我自愿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
2、钟山区大河镇裕民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1996年1月6日生育长子安某一、2003年6月28日生育次子安某二,被告于2006年6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卢某辩称缺席。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卢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卢某于1993年1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分别于1996年1月6日生育长子安某一;2003年6月28日生育次子安某二。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于2006年6月自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双方同居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并向本院签署无其他债务具保书。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卢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长子安某一现已成年且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均不需承担抚养义务,双方同居期间所生次子安某二现尚未成年,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次子安某二由原告安全友抚养,被告卢某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卢某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安某二由原告安某某抚养,被告卢某不支付抚养费;
(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冰
人民陪审员 叶顺群
人民陪审员 李 鑫
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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