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开会诉王安余、杨朝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2
原告龙开会。

委托代理人邵敏玲。

委托代理人李毅。

被告王安余。

被告杨朝菊。

原告龙开会与被告王安余、杨朝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开会的委托代理人邵敏玲、李毅,被告王安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开会诉称,2013年11月,被告王安余找原告说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及朋友关系,借给他30万元。并经银行转账至王安余妻子吴婷婷的个人账户上,被告杨朝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及担保人约定月息按3%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31日为到期还款日。到期若王安余不能偿还本金,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以及因原告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也一并承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本金,但被告均以没钱推脱,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5500(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2014年9月至10月计两个月150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6%计算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共计7个月10500元)、违约金60000元、委托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39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3、2013年11月1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安余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杨朝菊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4、2013年11月1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30万元转至王安余之妻吴婷婷的账户上的事实。

5、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和贵州勤维律师事务的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及发票三张,用于证明原告因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为8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安余对上列5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朝菊未到庭质证。

被告王安余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计算的利息也没有意见但我只能分期偿还。

被告王安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朝菊辩称,缺席。

被告杨朝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5组证据,被告王安余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安余出具《借条》向原告龙开会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杨朝菊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条》载明内容:“今借到龙开会人民币现金30万元作生意资金周转,借款人自愿每月按3%利息支付给龙开会。借款时间:12月如到时不能支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直接追偿,即由担保人负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以上约定是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遵守执行”,后原告依照被告王安余的要求将款转入被告王安余妻子吴婷婷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安余、杨朝菊向原告龙开会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安余、杨朝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王安余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朝菊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标准过高,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故2014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利息为12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约定,二被告理应对未依约偿还借款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6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诉请支持违约金的同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6%计算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共计7个月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朝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安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开会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计算至10月)、逾期利息10500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11月计算至2015年5月)、违约金60000元、委托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390500元。

二、被告杨朝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01元,由原告龙开会负担22元,被告王安余、杨朝菊负担3579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冰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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