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晓林,贵阳市南明区油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侯尚福,贵阳市南明区油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钟国红,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原告周凯雁诉被告钟国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凯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林、侯尚福,被告钟国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原告到龙里县洗马镇落掌村为周明香送小孩满月宴的录像光碟,晚饭后因为顺路,周凯雁便与同在周明香家吃饭的被告妻子罗某某同时离开,罗某某到家后受到被告辱骂追打从家中跑出来,周凯雁上前解释规劝反被被告打倒在地,原告的车也被被告砸坏,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因此原告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76.76元。另外,原告还因为面部及口腔受伤在十五天内无法工作,产生误工费3000元,此事经龙里县公安局洗马派出所处理并调解,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3.75元,交通费138元,误工费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161.75元;二、被告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的妻子罗某某认的舅子田超超和周明香结婚,原告来做摄影,当天被告有点忙,不知道什么时候原告就把被告的妻子骗到了贵阳,后来被告叫田超超的母亲打电话给被告的妻子,其才回来。2015年4月6日,原告又开着车再次来到被告家门口,原告发现被告没在家又把被告的妻子叫到周明香家去,下午被告到家不见妻子罗某某,就去落掌周明香家里去找,结果在周凯雁的车子(车牌号为贵A66Z11)里找到了被告的妻子。当时周明香在二楼屋里坐月子不能出门,田超超在对面邻居严小兴家打地坪,他们看到了被告表情都很不自然,被告的妻子看见被告后就进周明香家去了,被告和严小兴讲了几句话后就回某某做饭,为此事被告和妻子发生了吵、打,后来被告叫妻子不要再和周凯雁联系见面,但周凯雁还时常打电话骚扰被告的妻子,于是被告就把妻子的手机摔坏。2015年6月2日,被告和往常一样干活回某某后,又不见妻子罗某某,被告打电话问她在哪里,她说在落掌,被告问她为何不回来做饭带小孩,她说要在周明香家吃晚饭才回来,被告问还有谁跟她们一起吃饭,她说只有她跟周明香没有其他人,被告不信就对她说马上过去看,她才说周凯雁也在,听完后被告很生气在电话里跟她吵了起来,当时被告在电话里听到原告对被告的妻子说,叫她不要害怕,还扬言要收拾被告,被告十分生气就上楼睡觉了。被告的妻子罗某某回某某后,被告和妻子就吵架,当时还听到原告在被告家门口乱骂,原告边骂边打110报警,后来被告下楼和原告发生抓扯,田超超和周明香不知从哪里出来上前劝阻,原告跑到他车里拿出铁管要打被告,出于自卫,被告在家门口随手捡了块砖头向原告砸去,没有砸到他本人却把他停在被告家门口的车子玻璃砸坏了,当时派出所也赶到现场,原告看到派出所有人来了就倒在车子旁边。后来派出所叫120送他们去医院检查,检查没事就回来了,过了两天,被告把当晚田超超母亲垫某某的1500元给了她,事后一周,原告找派出所的两位民警协调要10000元来维修某某子的玻璃,被告没同意,因为原告也有过错,所有双方没有协调成功,派出所也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在抓扯过程中,原、被告都受伤了,只是被告没有就医,被告不同意赔偿,是原告故意上门来找被告打架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发票原件7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23.75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受伤后,在洗马卫生院治疗时,是陈某甲垫某某的1500元,后被告将陈某甲垫某某的1500元医疗费还给了陈某甲,南明区人民医院的发票不是住院发票被告不认可。
原告对该证据补充说明,医疗发票上的支出除在龙里县人民医院做检查和南明区人民医院做检查的钱是原告支付的外,其他的都不是原告支付。
2、交通费发票及停车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为了治疗支出的交通费,这其中包括修某某时的停车费。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3、原告的工资条、工资证明、出勤表,拟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4、报警记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案件发生情况。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5、南明区人民医院、龙里县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和影响。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严某甲、陈某甲、田某甲、胡某甲、罗某某、钟某甲。
1、证人严某乙证言:发生纠纷的当天,证人正某某,证人看见原告开面包车路过,看到小敏去她干妈陈某甲家,证人不知道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事。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只是看到叫小敏的人坐原告的车,并不了解案件的情况。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人是罗某某的干妈,证人儿某某,请了原告周凯雁做摄影。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当天证人请某某,不清楚原、被告发生抓扯的情况。原、被告发生抓扯后,证人在龙里县人民医院和洗马卫生院为原告垫某某了1500元的医疗费,后来被告将证人垫某某的1500元医疗费还给了证人,证人缴某某的发票给了原告。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不了解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证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但对证人垫某某15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3、证人田某乙证言: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事情证人不清楚,证人只知道周凯雁和罗某某在证人家门口谈了十几分钟的话。被告的妻子认证人做某某,证人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和证人的儿子称兄弟。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不了解案件情况,对证人证言不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4、证人胡某乙证言:证人和被告是邻居,两家相距十几米,当天证人和小某某,听到对面有砸卷砸门的声音,证人看到有一个年轻人指着被告家骂,还有个背小孩的女人。证人走过去后看见指着被告家骂的人是原告,原告从车里拿出铁棒,证人说某某的人到了,原告就倒在车下,第二天派出所的也来问过证人。
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表示证人只看到事实发生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
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5、证人罗某某的主要证言:证人和被告是夫妻关系。证人在证人干某某,被告打电话叫证人回某某,证人回某某后和被告发生争执后证人就某某,证人不知道原、被告发生抓扯的具体情况,证人在派出所所做的笔录是真实的。
原告质证表示只认可证人在派出所作的笔录,对证人庭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证人称其在派出所所做笔录系真实的表述,对其他的予以认可。
6、证人钟某乙证言:事发当天,证人在修某某,证人修某某的地方离事发地点20至30米左右,证人听某某,看见原告拿着铁棒与被告打架,被告的手上没有东西就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向原告砸去,正好砸在车子的玻璃上。派出所的车来后,原告把铁棒放在车里,借故倒在车子角落里。
原告质证对证言所诉砸车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他部分表示证人证言与派出所笔录相一致的予以认可,不一致的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无表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到龙里县洗马镇落掌村周明香家送周明香小孩满月宴录像光碟,并在周明香家中吃晚餐,被告的妻子罗某某也在周明香家中吃晚餐。晚餐途中被告打电话给罗某某叫其回某某,罗某某与被告在电话中发生口角。晚饭后,原告与周明香、周明香的丈夫田超超一同送罗某某回某某,但并未进罗某某家中。罗某某回到家后与被告发生吵打至屋外,原告看见后便与周明香、田超超一同上前劝阻,在原告等人劝阻被告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抓扯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将贵A66Z1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原、被告双方发生抓扯后原告被送往龙里县洗马镇中心卫生院、龙里县人民医院就医,期间陈某甲为原告垫某某了医疗费用,并将相关医疗发票交给原告,后被告给付了陈某甲1500元。同年6月10日,原告前往南明区人民医院、龙里县人民医院做检查,为此原告共支出了5元。2015年7月17日,龙里县公安局做出龙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拘留期限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1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龙里县人民政府或黔南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贵州九日奇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6000元。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6日原告请假15天,因此被扣发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劝阻被告与被告妻子吵打时与被告发生矛盾,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龙里县洗马镇中心卫生院、龙里县人民医院就医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均由陈某甲支付,后被告亦将该款项给付了陈某甲,对于原告自己在南明区人民医院、龙里县人民医院做复查时支付的5元,有相应医院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前往治疗以及复查均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请事假15日的事实,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且原告提交的出勤表中事发当日原告亦是请了事假,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5日的误工期,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计算得1000元(5日×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虽然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但未给其名誉造成严重影响,且原告在本案中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05元,应由被告承担884元(1105×80%)。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国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凯雁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884元;
二、驳回原告周凯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钟国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顺红
二○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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