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余诉李安军、陈兴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2
原告陈海余。

被告李安军。

被告陈兴敏(。

委托代理人何天才,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梅,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海余与被告李安军、陈兴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余、被告李安军、陈兴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才、赵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余诉称,2014年12月31日21时10分许,被告李安军与被告陈兴敏到钟山区大河镇大河边,原告所开的商铺中找原告要债,后因要债不成双方发生争吵,二被告便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天。因二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花费医疗费95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损失收入4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殴打过程中,将原告衣裤撕烂,导致损失5840元。二被告的伤害行为对原告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00元、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误工费4000元(20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衣物损失费5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734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钟公煤所行罚决字[2015]277、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

4、住院发票七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情况。

5、处方笺四张,用于证明原告被殴打后医院出诊所花的各项费用共计225元。

6、发票一张,用于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衣物损失的依据,共计6169元。

7、营业执照正本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

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安军、陈兴敏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的三性无异议,对病历首页第一页和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三页的用药情况有异议,原告大多用的是营养药品,第四页还有检查乙肝的病情,因为原告只是面部抓痕,与乙肝及胸椎等检查无关,是有意扩大损失,待我们庭后查询药品用途后写入代理词中。对证据4和5均不认可,因为原告的伤情只是面部抓痕,不需要担架等服务。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说清楚了是因为原、被告的债务产生纠纷,而且在派出所中并没有说明原告的衣服是否在此次纠纷中产生损失。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因为原告的执照日期是2012年的,现在已经2015年了,没有年审的资料加以证明。

被告李安军、陈兴敏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债务纠纷的民事责任,并因此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依法应当个人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本次人身损害事故是因被答辩人的老公周波欠答辩人债务,经答辩人电话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不得不去被答辩人经营的店铺中讨要,后因被答辩人横蛮无理,双方发生争吵而致抓打。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因双方的债务纠纷引起,故被答辩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就此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依法应当个人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根据常理推断被答辩人所谓的“软组织挫伤”只需住一星期,即7天,但由于本案中被答辩人的欠债未还过错责任,故应承担2天的补偿或赔偿责任,即住院5天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债务纠纷的民事责任。 二、被答辩人主观上存有扩大医疗赔偿损失的故意,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1、被答辩人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天计算属故意扩大医疗赔偿损失,应依法酌情予以减少,被答辩人只需按5天住院计算。被答辩人向人民法院出示的证据“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上均记载“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医学有关解释软组织损伤一般是受外来的机构应力的作用,当达到一定的强度而诱发损伤,产生症状的,是人类运动系统中的一种常见病、多发病。其症状伴有部位肿胀、疼痛、功能障碍、皮下瘀血和相应的全身反应等常见的表现。而被答辩人入院记载仅仅只是其“面部多处抓痕,无明显红肿,身体其他部位未见明显红肿及淤青”。且被答辩人未提供住院期间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故被答辩人因此住院20天治疗,主观上存有扩大医疗赔偿损失的故意。答辩人认为根据“入院情况”及“临床诊断”被答辩人的“软组织挫伤”仅仅只是“面部多处抓痕”,通过人体的自我修复功能均可愈合,无需住院,就算每个人的个体差异不同,被答辩人只需住院5天即可。2、被答辩人计算赔偿金额过高,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被答辩人的相关医疗票据计算,医疗费为9288.54元,而不是9500元。其中床位费3000元,按20天住院期限计算,平均150元/天,属特需科病区床位费(特别需要的专科),病房套间内设洗漱卫生间、整体淋浴、茶几、真皮沙发、微波炉、冰箱、陪床等等设施。被答辩人仅因全身多处软组轵挫伤就住套间病房,属被答辩人直接存有故意扩大医疗赔偿损失,按通常合理现行市场价其床位费应按45元/天计算,住院5天为:45元/天×5天=225元。故床位费3000元依法不予以支持3000元-225元=2775元,其2775元已直接属故意扩大医疗赔偿损失范围。医疗费应为:9288.54元-2775元=6513.54元,并且被答辩人应如实提供住院期间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才能予以法律支持此医疗费。3、护理费2000元过高。根据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28224 元/年 ,28224 元/年÷365天=77元/天×20天=1540元。且护理费1540元是按住院20天计算,应计算为77元/天×5天=385元。根据上述被答辩人的有意扩大赔偿损失应依法酌情予以减少。4、误工费4000元过高。被答辩人属经营美发店,根据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28224 元/年 ,28224 元/年÷365天=77元/天×5天=385元。故依法驳回误工费4000元的要求。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不能按住院20天计算,且计算金额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30元/天×5天=150元。6、衣物损失费584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此事故造成的,依法不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三、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引起因被答辩人的债务纠纷引起,故依法应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因被答辩人的债务纠纷过错在先行为导致此人身损害事故发生,被答辩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被答辩人在实施医疗过程中的故意扩大医疗赔偿损失显而易见。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以善意为依据,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得到全额支持。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非法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及住院5天计算,答辩人认为此事故的赔偿总金额为医疗费6513.54元(被答辩人需提供住院期间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误工费385元、护理费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7433.5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李安军、陈兴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2、钟公煤所行罚决字[2015]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抓打,是由于原告欠被告的债务,二被告到原告店铺内要债而发生抓打,与原告的皮衣没有关系。

3、水城矿业控股总医院的床位费收费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住的是套间。

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陈海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实际不认可,因为我没有差二被告的钱,二被告没权利上门找我要债,而且当天打我的有五个人,派出所只拘留了两个人。对证据3不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依法向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煤厂派出所调取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中的:1、钟公煤所行罚决字[2015]277、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李安军的询问笔录;3、周礼杰的询问笔录;4、周波的询问笔录;5、陈兴会的询问笔录;6、陈兴梅的询问笔录;7、周珍福的询问笔录;8、李碧粉的询问笔录;9、陈兴敏的询问笔录;10、陈海余的询问笔录;11、颜琴的询问笔录;12、李安军的报案笔录;13、诊断证明书;14、陈兴敏手机短信内容;15、户籍信息。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提供的钟公煤所行罚决字[2015]277、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4、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4、本院依职权向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煤厂派出所调取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原告提供的病历,二被告对其用药情况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处方笺,二被告均不认可,理由是原告的伤情只是面部抓痕,不需要担架等服务。原告出示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因二被告的殴打导致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况及所产生的费用,以上证据均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进行的治疗,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治疗规程超出原告伤情的必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对原告提供的发票,二被告对其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说清楚了是因为原、被告的债务产生纠纷,而且在派出所中并没有说明原告的衣服是否在此次纠纷中产生损失。原告出示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因二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其衣物受损的情况,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购买有价值6169元的衣物,但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其衣物造成损失以及造成的损失价值,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正本,二被告对其三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的执照日期是2012年的,现在已经2015年了,没有年审的资料加以证明。原告出示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该营业执照系有权机关予以颁发,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营业执照系不真实或已经超过营业期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被告提供的钟公煤所行罚决字[2015]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组证据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异议,理由是其没有差二被告的钱,二被告没权利上门找其要债,而且当天打其的有五个人,派出所只拘留了两个人。被告出示该组证据旨在证明该纠纷产生的原因,结合本院调取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中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确有不完整的情况存在,本案事实的认定应结合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中的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中证明目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提供的水城矿业控股总医院的床位费收费明细复印件,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出示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就医治疗的床位费超出正常标准,因该收费明细表系复印件且未加盖有提供单位水城矿业控股总医院的印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能认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31日21时10分,被告李安军、陈兴敏因与原告陈海余的男朋友周波产生债务纠纷到原告陈海余经营的店铺中找其要债,后因双方言语不合,引起双方争吵,并导致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原告于当日被送至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用9303.54元。2015年1月23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钟公煤所行罚决字[2015]277、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李安军、陈兴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陈海余的受伤系原告的男朋友周波欠二被告的钱,在二被告找原告及周波催要债务过程中,因双方言语不合所产生,二被告的的侵权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并无过错,被告李安军、陈兴敏应对该次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对原告诉请支持的医疗费,依照《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9303.54元,上述费用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住院发票、处方笺等证据予以证明,虽被告提出原告故意延长住院期间、使用超标准的床位及药品等抗辩理由,要求对超出部分医疗费予以扣减,但因原告的整个治疗过程均是依照医嘱进行,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违反医疗规范或存在不合理治疗的情形存在,故对原告诉请支持的医疗费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为9303.54元。

对原告诉请支持的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原告从事的工作为经营美发店,因原告并未提供其经营美发店的实际收入状况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收入标准仅能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即28437元/年,误工期限按原告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的20天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的部分为:(28437元/年÷365天)×20天=1558.19元。

对原告诉请支持的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因原告并未提出其护理费计算的相应证据,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28437元/年,护理期限按原告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的20天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的部分为:(28437元/年÷365天)×20天=1558.19元。

对原告诉请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该《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30元/天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按50元/天的标准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共住院治疗20天,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30元/天=600元。

对原告诉请支持的衣物损失费,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以及造成的损失程度,故对原告诉请支持的衣物损失费5840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虽造成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但结合二被告侵害行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所造成的后果,并不能认定原告的精神受到伤害,故对原告诉请的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李安军、陈兴敏应赔偿原告陈海余的各项费用为:

1、医疗费:9303.54元;

2、误工费:(28437元/年÷365天)×20天=1558.19元;

3、护理费:(28437元/年÷365天)×20天=1558.1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

以上合计:13019.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安军、陈兴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海余医疗费9303.54元、误工费1558.19元、护理费155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合计1301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海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安军、陈兴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安军、陈兴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冰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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