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猛(曾用名王鹏)。
原告鲁齐云与被告陈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齐云诉称,2014年9月19日,我路过红旗矿油库院李三群(被告陈猛)家门口时,李三群在自家门口的坎上吐漱口水淋我,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李三群的丈夫陈猛听到后就出一起对我进行辱骂,之后就对我进行殴打,将我头部打伤。我受伤后被家人送到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腹腔内脏损伤待排;3、左肘、腰骶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6642.92元。2014年9月27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对被告陈猛作出钟公法行罚决字(2014)2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作出对被告陈猛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拘留并罚款。但对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没有作出处理。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的人身合法权益,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642.92元、护理费800元(住院10天,每天按80元计)、误工费1200元(住院10天,每天按120元计)、营养费300元(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计)、生活补助费300元(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计)、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4542.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钟公法行罚决字[2014]2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拘留八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事实。
3、水矿总医院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X光检查报告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殴打受伤及因此住院的事实。
4、发票8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用的情况。
5、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
6、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花费用的情况。
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陈猛的质证意见为,缺席。
被告陈猛辩称,缺席。
被告陈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依法向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煤厂派出所调取的关于陈猛殴打他人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中的:1、钟公法行罚决字[2014]2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受案登记表一份;3、陈猛的报案笔录一份;4、陈猛的询问笔录一份;5、李三群的询问笔录一份;6、邓燕子的询问笔录一份;7、陈开艳的询问笔录一份;8、刘仕斌的询问笔录一份;9、赵明友的询问笔录一份;10、鲁齐云的询问笔录一份;11、行政处罚告知书、执行回执及被行政拘留人家庭通知书各一份;12、陈猛的户籍登记信息表一份;13、鲁齐云的户籍证明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上列六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向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煤厂派出所调取的关于陈猛殴打他人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中的十三组证据,被告陈猛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9月19日,原告鲁齐云经过红旗矿油库院李三群家门口时,原告以李三群吐漱口水淋在自己身上为由与李三群发生争吵,李三群丈夫即本案被告陈猛闻讯出来动手将鲁齐云头部打伤。原告于当日被送至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腹腔内脏损伤待排;3、左肘、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用6642.92元。2014年9月27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钟公法行罚决字[2014]29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猛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鲁齐云的受伤系被告陈猛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被告陈猛应对该次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对原告鲁齐云诉请支持的医疗费,依照《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6642.92元,上述费用有出院记录、门诊病历、X光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支持的医疗费6642.92元,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支持的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虽原告自称在水城给别人做饭,每月工资2000元,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固定收入的证据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本院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即22243元/年,误工期限按原告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的10天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的部分为:(22243元/年÷365天)×10天=609.4元。
对原告诉请支持的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因原告并未提出其护理费计算的相应证据,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22243元/年,护理期限按原告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的10天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的部分为:(22243元/年÷365天)×10天=609.4元。
对原告诉请支持的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共住院治疗10天,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30元/天=300元。
对原告诉请支持的营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用以证明其提出的营养费用的合理性,应视为原告的举证不能,故对原告提出的3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同时,其身心也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决定,原告要求支付5000元的主张过高且被告不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被告陈猛应赔偿原告鲁齐云的各项费用为:
1、医疗费:6642.92元;
2、误工费:(22243元/年÷365天)×10天=609.4元;
3、护理费:(22243元/年÷365天)×10天=609.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以上合计:9161.72元。
被告陈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齐云医疗费6642.92元、误工费609.4元、护理费6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916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鲁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冰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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