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林如玉。
原告林燕与被告林如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如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燕诉称,2010年9月13日、2012年11月8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别向我借款28万元、10万元、4万元、10万元,以上共计52万元。被告得款后向我出据了借条。事后,因我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0年9月13日借条一张,借款金额28万元;2012年11月8日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0万元;2013年5月2日的借条二张,借款金额分别是10万元和4万元;用于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万元的事实。
被告林如玉未到庭质证。
被告林如玉辩称,缺席。
被告林如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林如玉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林如玉分别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林燕借款280000元,2012年11月8日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以上共计5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如玉向原告林燕借款5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林如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林如玉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如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如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燕的借款人民币5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林如玉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冰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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