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诉沈杰、莫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2
原告王丽。

委托代理人马煜楠,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杰。

被告莫从花。

原告王丽与被告沈杰、莫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及其代理人马煜楠,被告沈杰、莫从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并用自己在老家修建的房屋作为抵押且借款时间为一年。双方约定清楚后,就签订了借款协议。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开始也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给我。2012年6月开始,被告就没有再支付我利息。我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但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迟,被告每次都给我说,等几天,或者等几个月,我想着平时与被告关系比较好,就没有相逼。现借款诉讼时效马上就要超过,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3000元(利息从2012年6月—2014年12月,按3分每月计算3000元,即31个月×3000元/月),合计19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款协议及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且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分别为:被告沈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涉及其本人的签字、捺印部分没有异议,但其不认可实际收到过借款。被告莫从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涉及其本人的签字、捺印部分没有异议,但写收条时被告莫从花不在场,且莫从花不予认可收到过借款。

被告沈杰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理由是,1、我与前妻莫从花并未收到原告的10万元转款和现金;2、我们与原告从不认识,也没有什么礼上往来,她又怎会借10万元给我;3、借款协议中提及的在场证明人(王瑞)与原告是亲兄妹关系,并无他人在场,该协议是在在王瑞的再三利益诱导下签署的。4、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是2011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期没有起诉我,过了这么多年才起诉我,足以看出其兄妹的用心良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沈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沈杰与莫从花于2012年12月3日已办理了离婚手续,且莫从花不是本案的被告。

原告对被告沈杰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离婚协议中对于债务的约定不认可,因为该笔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莫从花对沈杰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莫从花辩称,我不认可借款协议是生效的,除沈杰的答辩内容外,我补充说明一下,原告诉请的10万元是在沈杰喝醉酒后讲的事,而且我们实际没有收到这10万元,原告实际把10万元转到了王瑞的账户内。

被告莫从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查,上列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5日,原告王丽与被告沈杰、莫从花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王丽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沈杰、莫从花,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同年12月6日,被告沈杰在该《借款协议》下书写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丽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整 此据 收款人:沈杰 2011年12月6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从2012年6月开始,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满后,二被告亦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沈杰与被告莫从花于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杰、莫从花向原告王丽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虽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约定的是由被告先出具收条,原告再通过转账的方式转款给二被告,但在被告出具收条后原告并未实际出借上述借款,因该抗辩理由与生活常识明显不相符合,且原告所述该笔借款系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在被告出具收条时当场交付被告沈杰,二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收到,故应认定原告王丽已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止共计31各月的利息的诉请,因该约定月利率较高,本院按月利率2.5%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为:100000元×2.5%×31个月=7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杰、莫从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7500元(按月利率2.5%计,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止),合计17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80元,由原告沈杰、莫从花负担1925元,原告王丽负担155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冰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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