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敏。
被某某蒋本忠。
委托代理人蒋本祥。
第三人陈登举。
第三人陈登兰。
原告陈勇付、陈敏与被某某蒋本忠及第三人陈登举、陈登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付、陈敏,被某某蒋本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本祥,第三人陈登举、陈登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勇付、陈敏诉称,我们与被某某是叔侄姑侄关系。我的祖母李贤珍先后两次婚姻共生育三儿一女4人,分别是蒋本忠、陈登兰、陈登明、陈登举,上述4人都是我的祖母李贤珍合法的继承人。被继承人于2012年去世,遗有土地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兄弟姐妹”同属一个继承顺序,有平等的继承权,但由于我的父亲陈登明早年就已经去世,其生育一儿一女分别是陈勇付和陈敏即原告,所以我们请求代位继承其祖母李贤珍遗有的部分土地遗产。然而,在继承人去世后,被某某就以我及其家人未完全尽到赡养被继承人的义务为由,将被继承人生活的所有财产全部占为已有,不予以我们继承。据此,我曾请求当地村民委员会协助解决这继承纠纷,但由于被某某的蛮不讲理,对此纠纷一直没有取得处理结果。然而对于被某某所说的我及家人未完全尽到赡养被继承人李贤珍的义务一事,我认为被某某此说不属实,我及家人也在尽力而为的去赡养我的祖母,因为我也是有苦难言,此事另有隐情,大概情况如下所某甲:首先,在我的父亲去世之前,我的母亲每年都种地收粮食送去赡养我的祖母;每逢大年三十便是我祖母的生日,我的父亲都会带着我和礼物为祖母庆生;我的继父也为我的祖母挑过大粪给我的祖母种菜;甚至我及家人也经常请我的祖母来家进而吃饭;由于的我祖父去世的时候,被某某说“好儿不养下堂娘,且我祖父祖母的生后事他都不管”,而我的父亲及幺叔年纪还小,最后,我的祖父祖母的棺材都是我的父亲请我的大姑爹出钱出力买来的,而不是被某某买的;另外,我的爸爸去世时用剩的安葬费被某某也要求我分担部分。其次,我的祖母一直都是自己做自己吃自己住,甚至我及母亲也请求过接老人来自己家赡养,但被某某不同意,直至后来我祖母的老瓦房被拆了才搬到被某某家房子里住着的,所以我及家人一直都在尽力而为的赡养着被继承人,直至被某某加以阻拦不让我尽力赡养我的祖母。再次,一方面是由于我的父亲陈登明与母亲胡某某于1992年11月27日离婚,法庭判令我归父亲陈登明抚养,然而,在我父母离婚两年后即1995年,我的父亲陈登明因病去世,享年29岁,我7岁。至此,我一直由母亲胡某某代父亲陈登明抚养,直至2013年我的祖母李贤珍去世明,我还在上大学,故我的父亲因去世早没有能力完全尽到赡养被继承人李贤珍的义务,故直至被继承人李贤珍去世时,作为孙子的我仍然没有能力去完全尽到赡养祖母李贤珍的义务;另一方面,由于被某某家与我的祖母家相邻,故被某某及家人趁机长期干扰阻拦我与祖母的正常往来,挑拔离间我与祖母的亲属关系,致使我与祖母李贤珍无法正常往为。如被某某及家人不让我去探望祖母,而且也不让我的祖母与我及家人有任何往来,且在我的祖母去世后被某某不让我尽孝心参与安葬祖母,甚至被某某及其儿子还因我未经其允许去参与祖母的葬礼而动手打伤我,所以我及家人在上述客观环境的影响下,不是不尽赡养祖母的义务,而是既没办法也没有能力去完全尽到赡养祖母的义务。最后,就是我祖母在世时,有老瓦房一幢,当时被某某为了能够享受国家采煤沉陷政策(拆旧翻新建房)补助22500元,把我祖母的老瓦房拆除了,从而被某某因此修了一幢新房子并获得大河镇政府的拆旧翻新建房补助款22500元,原告并未获得任何补偿,所以我请求在土地上能够获得更多的补偿。为确保继承人的合法地位和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一、请求代位继承祖母李贤珍具有使用权的座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裕民村王家箐、五所坟的退耕还林地及白包包、杉林头、马路边的自留地总共3.12亩地的1.5亩地。二、请求本次诉讼费由被某某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二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某某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某某蒋本忠承包土地的情况。
3、大河镇裕民村社区委员会证明二份,分别用于证明李贤珍生前二次婚姻共生育四个孩子,即蒋本忠、陈登兰、陈登明、陈登举的事实。陈登明与胡某某共生育二个孩子,即陈勇付、陈敏的事实。
4、大河镇裕民村社区委员会证明二份,分别用于证明陈登明于1995年因病死亡,李贤珍于2012年7月10日因病死亡的事实。
5、大河镇裕民社区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某某享受采煤沉陷政策补助22500元。
6、大河镇裕民社区村委会关于原、被某某土地纠纷问题调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李贤珍老人遗留的土地情况。
7、离婚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父母于1992年11月27日经钟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李贤珍老人的土地情况。
二被某某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其他情况没有意见,但对于证明中说“王家箐和五所坟不是1.92亩”不是事实,应该是1.42亩。对证据8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出庭本来就不合法,我们不采信。
被某某蒋本忠辩称,1、李贤珍老人的土地是1.42亩,被某某代位继承也是四分之一,即0.355亩,杉林头马路边自留地1亩,被某某占0.0825亩。白包包处约0.2亩是被某某的开荒地。2、老人遗产亩是0.3亩,原告继承四分之一,即0.075亩。3、原告所称李贤珍有瓦房一栋不是事实,该瓦房是我一手修建,不属于老人遗产,国家补偿给与原告无关。4、原告祖母一直是被某某抚养直至送终买地安葬,原告的父母从未孝敬赡养母亲,后来二原告长大后也未赡养老人,既然老人遗产只是0.4375亩归原告继承,原告为什么盯着被某某不放。在原告未满20岁前是被某某抚养老人也就算了,从原告20岁算起到2012年老人去世止的生活费、护理费、给老人买地和运力又是多少?应不应该算、原告该不该出?原告有什么理由向法院表明:遗嘱和这些都是相互相承的。如果只知道代位继承,这些都不考虑,不但不合理不合法,而是太不讲理了。综上,被某某孝敬赡养母亲几十年,却被自己的的亲侄儿推到被某某席,那么就请通过算账算清楚,今后双方互不纠缠,各自过好安稳生活。
被某某蒋本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某某主体资格。
2、李贤珍退耕还林证复印件及林权证一份,用于证明李贤珍承包地不是1.92亩而是1.42亩的情况。
3、证人证言二份,用于证明老人的遗产情况。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家修房子的那块地(包包角)是属于李贤珍家五个人的土地。至于原告占了谁的地其就不清楚了。
5、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被某某蒋本忠的土地(包包角)的地就在证人家地的坎下。陈勇付家修房子的地也是在那里,以前是李贤珍老人种的地。至于后来他们是如何分的地其不清楚。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陈登举、李贤珍及二原告父亲、被某某(总共五个人的土地)的地是接着证人家地的上面,到底有多大其不太清楚。陈勇付家修房子可能有30-40个平方。但至于这块地他们内部怎么分,其不清楚。
7、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家修房子的那块地(包包角)中间0.3亩,大概有100平方,是李贤珍的,生前都是李贤珍在耕种。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老瓦房是蒋本忠自己修的,其也帮忙蒋本忠修了,不是李贤珍的房子。棺材是老人自己花钱买的,蒋本忠只是帮刷漆,其也帮着刷漆。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白包包那块地,该块本来是蒋本忠开的荒(最多有1分多点地),后来蒋本忠拿给他母亲李贤珍种,后来又分给谁了,也不清楚。
二原告对被某某出示的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证人出庭后再说。对证据4的证人证实不属实,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没某某,也没有讲0.3亩就是李贤珍的地,也没有相应的承包证加以证明,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7的证言有意见,首先证人是被某某的亲儿子,再就证人所某乙,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8的证人证言不采信,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9的证人证言不采信,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请求法庭不予采信。第三人对被某某出示的上列证据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陈登举述称,我不放弃继承老人的遗产。
第三人陈登兰述称,1、对于李贤珍老人遗留下来的遗产,我们该分的就要分。2、蒋本忠买地和抚养我母亲所花费的钱,我们该承担多少我们就补给蒋本忠多少。
第三人陈登举、陈登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提供的被某某土地承包合同;3、原告提供的大河镇裕民村社区委员会证明五份;4、原告提供的离婚调解书复印件;5、被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6、被某某提供的李贤珍退耕还林证复印件及林权证各一份,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原告提供的大河镇裕民社区村委会关于原、被某某土地纠纷问题调查证明,被某某及第三人对该证明中的的其他情况没有意见,但对于证明中说“王家箐和五所坟不是1.92亩”不是事实,应该是1.42亩提出异议,原告出示该组证据旨在证明李贤珍生前耕种的土地情况。通过原被某某及第三人均认可的被某某提供的林权证,可以看出该组证据存在严重的错误,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2、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某某对该证人的证言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言旨在证明李贤珍遗留土地的情况,因证人胡某某系二原告的母亲且证人所某甲证言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3、对被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人何某某、吕某某、黄某某、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原告对上述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均不是当时分地的人,不能证明。被某某提供证人何某某、吕某某、黄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旨在证明原告现用于修建房屋的土地系李贤珍的承包地修建的,因上述证言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何某某、吕某某、黄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被某某提供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旨在证明被某某于1998年享受的国家采煤沉陷政策的补助中拆迁的老房子系被某某自行修建完成,因上述证言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本院对陈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被某某提供张某某的证言旨在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白包包”的实际开荒人的情况,因上述证言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本院对陈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陈勇付、陈敏与被某某蒋本忠及第三人陈登举、陈登兰系伯侄、叔侄、姑侄关系。二原告的祖母李贤珍两次婚姻共生育三儿一女,即长子蒋本忠、二女陈登兰、三子陈登明、四子陈登举。二原告系三子陈登明的子女。陈登明于1995年因病死亡。2012年7月10日,李贤珍因病死亡。2015年1月4日,二原告以请求代位继承其祖母李贤珍遗有的部分土地遗产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对于李贤珍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2、李贤珍生前遗留的村集体承包的土地到底有哪些?3、第三人要求参与继承,各方应如何分配?4、被某某蒋本忠履行了赡养义务,应否可以对李贤珍的遗产多分?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贤珍于2012年7月10日因病死亡后,在被继承人李贤珍未定立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处分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的规定,被某某蒋本忠、第三人陈登举、陈登兰作为李贤珍的子女,在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的情况下,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李贤珍的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陈勇付、陈敏系被继承人李贤珍三子陈登明所生子女,陈登明先于被继承人李贤珍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二原告有权代为继承其父亲陈登明有权继承的被继承人李贤珍的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份额。
被继承人李贤珍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范围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虽原告通过提供钟山区大河镇裕民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某某蒋本忠在1998年享受国家采煤沉陷政策(拆旧翻新建房补助)22500元,但并不能证明该补助款系拆除被继承人李贤珍的老瓦房所得,故本院对该补助款不予认定为被继承人李贤珍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通过被某某提供的林权证可以认定被继承人李贤珍在钟山区大河镇裕民村六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范围为在老地名为王家箐和五所坟的共计1.42亩退耕还林土地。对被某某提出的原告修建房屋所占用的被继承人李贤珍在老地名包包角的0.3亩耕地,虽原告亦认可该土地系被继承人李贤珍所承包的土地但因原被某某及第三人均未提供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李贤珍对上述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该0.3亩土地不予认定为被继承人李贤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虽在原被某某及第三人的参与下,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老地名为白包包、杉林头、马路边的自留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另在现场勘验时原告提出老屋基及另两块自留地的认定问题,但因钟山区大河镇裕民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上述土地情况的证明本院并未认可,造成本院对上述土地的权属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被继承人李贤珍对老地名为包包角的耕地、老地名为白包包、杉林头、马路边的自留地以及老屋基及另两块自留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需通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待上述土地权属认定明确后,原被某某及第三人可另案起诉,进行继承分配。
原告虽提出未尽相应赡养义务,是因为二原告尚未成年等原因造成,但被某某蒋本忠确是实际对被继承人李贤珍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在分配上述遗产时,被某某应酌情给予多分配。
综上,原告陈勇付、陈敏作为代为继承人,被某某蒋本忠、第三人陈登举、陈登兰作为被继承人李贤珍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对被继承人李贤珍死亡时遗留的位于钟山区大河镇裕民村六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范围为在老地名为王家箐和五所坟的共计1.42亩的退耕还林土地继续承包。鉴于本案中,被某某蒋本忠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被某某蒋本忠对被继承人李贤珍遗留的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0.82亩土地予以继承,原告陈勇付、陈敏对其中的0.2亩土地予以继承,第三人陈登举对其中的0.2亩土地予以继承、陈登兰对其中的0.2亩土地予以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贤珍遗留的位于钟山区大河镇裕民村六组(老地名为王家箐、五所坟)的1.42亩退耕还林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原告陈勇付、陈敏对其中的0.2亩土地依法予以继承,被某某蒋本忠对其中的0.82亩土地依法予以继承,第三人陈登举对其中的0.2亩土地依法予以继承、第三人陈登兰对其中的0.2亩土地依法予以继承。
二、驳回原告陈勇付、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陈勇付、陈敏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冰
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雪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