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卖家具沙发给被告,总价合计12380元,被告先付订金4000元。货送到被告家,被告验收后有点被挤压,被告要求原告补漆,原告按照要求补好后,被告支付3000元,余款5380元未付,被告打欠条5300元,并注明2015年7月25日付清。后被告未如期给付,原告在多次催收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说好2015年8月31日一定付清,截至今日原告都没有拿到一分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某某归还所欠余款合计5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龙里县冠山街道铁龙路九天家私老板,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订货单、欠条,证明被告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购买沙发、餐桌各一套,总价款12380元,被告已付款7000元,原告优惠80元,尚欠原告货款5300元,被告承诺2015年7月25日付清。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倶,尚欠家倶款5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家倶经营业。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订购沙发、餐桌各一套,总价款为12380元,被告订货当日预付订金40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送货到被告家,被告验收时因家倶受到挤压掉漆,要求原告补漆,2015年7月11日,原告补好漆后,被告支付3000元,尚欠货款5380元,原告优惠8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5300元,并注明于2015年7月25日付清。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倶,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家倶,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送货时虽发生家倶受挤压掉漆现象,但原告已按被告要求补好漆,被告也已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53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詹某某货款53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明芬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