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均瑞与被告孔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2
原告董均瑞。

被告孔令平。

原告董均瑞与被告孔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均瑞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均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均瑞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孔令平向原告董均瑞借款40 000元,原告将40 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0 000元的利息,余下利息及本金被告均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0 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董均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2月23日被告孔令平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孔令平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董均瑞提交的“借条”,被告孔令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孔令平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董均瑞借款40 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孔令平支付了原告董均瑞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借款利息10 000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孔令平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4年2月23日的银行贷款(6个月至1年)的基准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0 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虽然未明确借款期限,可视为短期贷款(6个月至1年),原被告在借条中虽然未明确借款利息,但借款后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10 000的利息,视为对利息的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2%计算支付利息,因该利息未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即月利率2%,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均瑞借款40 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0 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孔令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董均瑞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蒋国红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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