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苏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明芬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当时结婚时未办理结婚证,后于2010年在龙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结婚字号J522730-2010-0882,婚后生育有一女(苏某某,14岁)。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农历6月起诉至龙里县法院,后法院未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由于好赌成性,曾经有一次一夜之间输掉了卖牛的钱,还因为赌博被水场派出所拘留,原告感觉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遂于2014年农历2月出门打工。现今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再和好之可能。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决判婚后生育的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承担女儿500元的生活费;三、婚后修建的三间平房(位于龙里县龙山镇某某村,价值50000元)归原告所有;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女儿及原告的父母都是被告在管,原告一直在外面打工,都没有管过。房子不是三间平房,而是六间。
原告伍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在龙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苏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苏某某。2010年10月14日,双方到龙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龙里县龙山镇某某村砖混结构平房三间,约125平方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作调解工作后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告即外出打工至今,孩子苏某某及原告父母均由被告照顾,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苏某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撤诉,但撤诉后,原告即外出打工至今,孩子及原告父母均由被告照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明芬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周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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