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进。
被告吴云。
委托代理人吴永阁,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
负责人童进。
委托代理人孔权。
原告刘徳钢诉被告郭进、吴云、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徳钢,被告郭进,被告吴云的委托代理人吴永阁,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徳钢诉称:2014年2月27日20点左右,被告聘用的驾驶员郭进驾驶贵A73380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吴云所有)在贵黄公路五里冲桥梁施工下坡路段,将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贵A85A07中华牌小轿车撞坏,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进负全责。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017元,并指定原告到其指定的修理厂作了维修。但是被告吴云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至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原告联系被告吴云,其不接电话,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要求赔偿,其称已经将损失款赔付给了被告吴云。被告吴云作为车主,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他后不对原告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将赔偿款直接给被告吴云,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吴云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财产(车辆)损失赔偿款1301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郭进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云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经法院前几次判决我公司在商业险及交强险范围已经赔付完毕,本案中不再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20时,被告郭进驾驶贵A73380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吴云所有)载乘客吴云由蔡家关方向沿贵黄路往金竹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贵黄公路蔡家关下坡路段时失控,顺下坡方向往艺校方向滑行,沿途先后追尾刘德刚驾驶的贵A85A07小轿车(喻南琼所有)、张坤亮驾驶的贵A05K89小轿车(张静所有)、郑超驾驶的贵AU0100大型普通客车(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贾涛涛驾驶的贵AHX731小轿车(贵州四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最后在撞击路边围墙及停放在路边工地大门旁的川R55028、川R52230重型自卸货车,撞击过程中与站在路边驾驶人蒲海生、行人敬润生、行人梁宇辉、行人田维波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蒲海生死亡,驾驶人郭进、乘客吴云、行人敬润生、梁宇辉、田维波受伤。贵A85A07号车等车受损。事故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进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蒲海生等人无责。该认定书另明确此次事故中驾驶人郭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该违法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贵A85A07号车送到修理厂,支付修理费13017元。贵A73380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被告郭进受雇于被告吴云,被告吴云与被告郭进之间系雇佣关系。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1、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敬润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31647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2199.17元。2、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方碧芳、蒲勇军等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元;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方碧芳、蒲勇军等444232.18元。3、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342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张坤亮汽车修理费28912元。4、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0144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敬润生汽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577990.35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进驾驶被告吴云所有的贵A73380号车,因该车失控,沿途先后撞击贵A85A07号车等车,并在撞击过程中与蒲海生等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蒲海生死亡,敬润生等五人受伤,原告驾驶的贵A85A07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进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关于吴云与郭进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吴云作为郭进的雇主,吴云应就郭进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原告驾驶的贵A85A07号车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郭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被告吴云就本次事故造成对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贵A73380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汽车修理费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华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被告吴云,未举证说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公司认为其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已理赔完毕,本案中不再赔付。前述两份判决明确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共计81647元,其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徳钢汽车修理费130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吴云、郭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明
审 判 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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