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彭海平,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xxx。
被告陈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平,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20日在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月16日生育男孩陈某彬。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为躲避被告的殴打,于2012年12月外出务工至今,双方长期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生育的男孩陈某彬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施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2、结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盘县公安局乐民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多次发生矛盾纠纷,原告向乐民派出所报警求助,请求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陈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双方生育的孩子陈某彬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每月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且一次性付清。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施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户籍证明三份,原、被告对三份户籍证明均无异议,该三份户籍证明能够证实双方于2011年1月16日生育男孩陈文彬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明一份、盘县公安局乐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三份,能够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月16日生育男孩陈某彬,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纠纷,原告多次向盘县公安局乐民派出所报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10年9月20日在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月16日生育男孩陈某彬。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多次发生矛盾纠纷向盘县公安局乐民派出所报警。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应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常发生矛盾纠纷,原告多次向盘县公安局乐民派出所报警求助,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男孩陈某彬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被告要求抚养孩子陈某彬,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双方生育的男孩陈某彬跟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对原告关于双方生育的男孩陈某彬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生育的男孩陈某彬跟随被告生活,但原告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根据原告的履行能力及现实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直至陈某彬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对被告关于同意双方生育的男孩陈某彬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且一次性支付完毕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生育的男孩陈某彬跟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原告施某某自2015年5月份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陈某彬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佩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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