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万钦,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
被告田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彭军,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潘定国,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委托代理人赖成文,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龙里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龙里县。
法定代表人夏炜,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原告丁从芬诉被告田江、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潘定国、人保财险龙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2月6日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龙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钦,被告田江、被告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柳、被告潘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成文、被告人保财险龙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从芬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田江驾驶小型轿车(DV9320)由龙里方向沿贵龙大道往贵阳方向行驶,被告潘定国驾驶二轮摩托车(JW8420)载丁从芬由谷脚镇谷远村安置小区往中铁生态城别墅区方向行驶,行至贵州省龙里县贵龙大道谷远村十字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田江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潘定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投保,且均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就诊,入院后其被查明因交通事故致臀部、左下肢疼痛明显,不能自行直立行走,活动受限,经过70天的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耻骨上下肢骨折。
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江和潘定国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2015年1月5日,原告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对其损伤的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同年1月20日,鉴定所作出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臀部受伤,造成骨盆骨折:1、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000元;2、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3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田江、潘定国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人民币40187.00元(医疗费3087.00元,鉴定费1200.00元,误工费320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龙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款项承担有限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田江辩称,事故发生后,田江及时打电话给相关单位及救治伤者,前期给丁从芬垫付费用15013.26元,为潘定国垫付了16409.41元,加上田江的保险公司给潘定国垫付的8000元,总共是26401.41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由田江投保的保险公司来负责。
被告平安财险贵阳支公司辨称,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贵DA9320在其公司仅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贵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8000元,因此应在总限额中扣除这8000元。
被告潘定国辨称,丁从芬的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原告应出示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龙里支公司辨称,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原告丁从芬是属于潘定国的乘客,其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丁从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交通费的部分发票,金额为164元,拟证明原告交通支出。
证据2、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金额为1200 元,拟证明支出鉴定费金额为1200 元。
证据3、丁从芬出院后垫付的765.84元收据单,拟证明丁从芬自己垫付的费用。
证据4、贵州成祥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丁从芬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丁从芬到中铁国际生态城龙里项目部中铁八局,塔机司机工资每月8000元整,她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用。
证据5、丁从芬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证,拟证明原告丁从芬从事的是特种行业操作。
田江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在省医给丁从芬做检查产生的费用票据17张,金额为2203.26元;救护车费用,白志祥医院住院费8400元,付生活费800元,护理费3000元等,拟证明田江总共给丁从芬垫付的费用为14403.26元。
证据2、田江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拟证明田江身份信息有驾驶资格。
平安财险贵阳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垫付凭证8000元,拟证明其付到医院8000元用到潘定国身上。
潘定国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潘定国身份证一份,拟证明潘定国身份信息。
证据2、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中田江和潘定国负同等责任。
证据3、原告丁从芬住院收据,拟证明丁从芬在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
证据4、护理费收条,拟证明潘定国请杨梅护理丁从芬2014年11月10日到12月3日止的护理费合计3700元整。
证据5、潘定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拟证明潘定国投保情况。
人保财险龙里支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田江驾驶贵DV9320小型轿车由龙里方向沿贵龙大道往贵阳方向行驶,被告潘定国驾驶贵JW8420二轮摩托车载丁从芬由谷脚镇谷远村安置小区往中铁生态城别墅区方向行驶,行至贵州省龙里县贵龙大道谷远村十字路口时,两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潘定国及乘客人丁从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定国、田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丁从芬无责任。2015年1月20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臀部受伤,造成骨盆骨折:1、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000元;2、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被告田江驾驶的车辆贵DV9320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潘定国在人保财险龙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江在省医为丁从芬垫付各项费用为14403.2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丁从芬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
综上,现对原告丁从芬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3690.26元【3087.00元+田江垫付的医疗费(2203.26+8400)】;2、鉴定费1200.00元;3、误工费12019.73元(建筑行业收入36560元/年÷365天×120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其只提供了164元票据打印);5、住宿费1000元,无票据证明,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70天);7、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3051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因原告丁从芬系贵JW8420号车的车上人员,故人保财险龙里支公司对其损失不承担责任。因被告田江为原告丁从芬垫付各项费用为14403.26元,其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人田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从芬各项损失30510元。
二、原告丁从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田江垫付款14403.26元。
三、驳回原告丁从芬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龙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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