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江华,汉族 ,贵州省麻江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原告王创业诉被告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创业,被告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委托其亲属江明华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共差欠原告钢材款27414元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有欠条及对账单予以证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8日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41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每日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直至还清货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差欠原告钢材款27414元属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不愿意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创业钢材直销清单一份一页、钢材点数依据一份一页、电子秤称重记录两份两页、贵阳东方现代钢材市场股份有限公司自提发货单一份一页,拟证明被告差欠原告钢材款27414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做如下评析:
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及被告差欠原告钢材款2741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江华在原告王创业处购买钢材总货款为27414元,其中包含运费500元,该款项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给付原告。
另查明:1、原、被告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未进行约定,合同生效后亦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进行补充约定;2、原告已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将被告所购钢材送至被告工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庭审中,被告对差欠原告货款27414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创业支付货款27414元;
二、驳回原告王创业的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6元,依法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江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顺红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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