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元方,龙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中华,龙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潘某某,贵州省龙里县人。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元方、杨中华,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原告前妻代某某将二人共有的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原龙山镇)某某街房屋一栋中的第一、二层约160m2的房屋中新房屋一层进门右手两格加厨房以及二层三格无厨房赠予被告,条件是被告必须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特别是生病住院等。该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没有履行上述附条件的义务,原告住院被告没有主动来看过,也没有支付过原告生活费,更没有拿过一分钱给原告治病。原告共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小儿子潘某某和女儿潘某某已经积极的履行了对原告的赡养及生病住院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费450元/月并支付2015年1月至8月生活费共计36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0000元;三、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将属于原告份额的房产赠给潘某某附条件的赠与协议;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每个月有五格房屋的房租费收取,作为生活费是没有问题的,吃住在小的兄弟那里,水电费是小的兄弟负责;关于医疗费,原告生病住院被告支付了9000元医疗费,原告将医疗费报销后拿去打麻将,还说省医没有发票,只管让拿钱,被告不是说不给,但到底应该给多少,被告希望原告能够拿发票给被告看看。被告不是不去看望原告,被告及妻子去看原告并且还买药去给原告吃,但原告说被告及妻子拿耗子药毒他,还说那个药有一年的潜伏期。被告上前,原告说被告要害他,被告不上前,原告说被告不孝,被告也很为难。
原告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年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2、医疗发票、社保局医疗发票报销单,证明原告生病住院实际支付的医药费总金额为14264.92元,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9日的住院费为12763.51元;2015年7月份住院的费用为1501.7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2014年11月24日至11月29日期间住院被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2015年7月这一次都是被告出的钱,这些事情被告母亲可以作证。
被告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省医预交款收据、血液检验申请单、龙里县医院发票,证明原告生病被告送原告去医院住院及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2、分家协议,证明被告与潘某某各负责一个老人,原告的水电费、生活费由潘某某负责,母亲代某某的水电费、生活费由被告负责,原告生病的医疗费是被告与潘某某各承担一半。而且,原告的生活费还有每个月收取五格房屋的房租1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这份协议的前面四小条是附条件的,下面载明了:潘某某、代某某的生养死葬由潘某某、潘某某共同负责,并非原告由潘某某一人负责。
3、证人代某某证言,证人代某某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潘某某系母子关系。证明原告住院,被告支付医疗费及对原告进行照顾;原告与证人代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潘某某,大儿子潘某某,小儿子潘某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除生育子女情况外,其余的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尽赡养义务。
本院依被告申请,向龙里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原告2015年7月医疗费报销的相关情况,原告总的医疗费6511.51元,自费部分为1222.3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客观证实原告住院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客观证实被告在原告住院时支付医疗费情况、原告生育的子女情况,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共有三个子女,大女儿潘某某,大儿子潘某某,小儿子潘某某。2014年12月2日,原告潘某某、前妻代某某、被告潘某某、小儿子潘某某签订分家协议,约定:新房屋一层进门右手二格加厨房以及二层三格无厨房分给被告潘某某;新房一层进门左手二格无厨房,现住新房第二层三格加厨房分给小儿子潘某某。同时约定:潘某某、代某某生养死葬、生病住院由潘某某、潘某某二人共同负责。此后,原告与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与母亲代某某共同生活。2014年11月底,原告生病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2015年7月,原告生病到龙里县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潘某某支付医疗费107.87元,原告的医疗费已向龙里县社会保障事业局报销,自费部分为1222.3元。后因双方存有误会,原告认为被告不孝顺,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有五间房屋可出租,现已出租二间,尚有三间未出租。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系父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潘某某负有赡养扶助义务。原告潘某某有五间房屋出租,可收房租作为部分生活费,况且,原告共有三个子女,其放弃对其余两个子女的起诉,其诉请的要求被告每月给付450元生活费过高,以每月300元较为适宜,从2015年9月起给付。原告诉请2015年7月的医疗费,原告已向龙里县社会保障事业局报销,自费部分为1222.3元,由三个子女承担份额,被告应承担407.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7.87元,被告实际给付299.5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2015年9月份生活费300元;
二、被告潘某某于2015年10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潘某某生活费300元;
三、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医疗费299.56元;
四、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原告潘某某承担30元,被告潘某某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芬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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