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亚洲诉杨志金、贵阳市金柏杨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1
原告:孙亚洲,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李翔、马文广(实习律师),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杨志金,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贵阳市金柏杨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金柏杨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永乐乡柏杨村大坝道班后山。

法定代表人:杨志金。

被告:成都市奇缘美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奇缘美石公司),地址在四川省郫县安靖镇林湾村。

法定代表人:杨志金。

原告孙亚洲诉被告杨志金、贵阳金柏杨公司、成都奇缘美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马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金、贵阳金柏杨公司、成都奇缘美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亚洲诉称:2011年12月开始被告杨志金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3年9月15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83万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杨志金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同意在2013年10月5日之前归还借款53万元,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余款180万元在2014年7月12日归还。在约定的前两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导致原告对被告是否能够如期归还借款产生怀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同时,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杨志金的还款进行了担保,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志金立即归还借款贰佰捌拾叁万元;二、判令被告杨志金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陆拾柒万玖仟贰佰元(从2013年9月15日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算6个月);三、判令被告贵阳金柏杨公司、成都奇缘美石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杨志金、贵阳金柏杨公司、成都奇缘美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志金系被告贵阳金柏杨公司、成都奇缘美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5日,被告杨志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亚洲人民币2830000元(贰佰捌拾叁万元整),至迟于2014年7月12日归还。杨志金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杨志金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12月至今,陆续借孙亚洲人民币283万元(贰佰捌拾叁万元整) 至今未还,现郑重订立如下还款协议:①2013年10月5日前归还53万元(伍拾叁万元),②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伍拾万元整),③余款180万元至迟于2014年7月12日归还。作为借款担保,本人自愿以位于贵阳市金柏杨生态园林公司在南明区永乐乡柏杨村的全部资产抵押,逾期未还,出借人孙亚洲可以处置本人资产(含成都奇缘美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资产)直至还清上述借款为止。主要抵押物:面积916平方米的建筑物、198棵桂花、紫薇、银杏树。被告贵阳金柏杨公司、成都奇缘美石公司在该承诺书担保单位处加盖公司公章。此后,被告杨志金未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其与吴东梅的结婚证1份以及从2012年2月开始通过吴东梅账户向被告杨志金账户汇款323.5万元的汇款凭证7张,证明被告从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均是通过其妻子吴东梅账户向杨志金支付借款,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志金对借款金额结算后,确定其尚欠原告借款数额为283万元,杨志金遂重新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另,原告陈述,虽然其与被告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由于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前两期借款,现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同时要求第二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现其主张从2013年9月15日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014年4月4日),共计算6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还款承诺书》、结婚证、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志金向原告孙亚洲借款283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承诺书》、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与被告杨志金约定的第三期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其承诺归还前两期借款,已用其实际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据此主张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李强归还全部借款28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贵阳金柏杨公司、成都奇缘美石公司仅在《还款承诺书》上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双方对保证方式并未明确约定,对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法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贵阳金柏杨公司、成都奇缘美石公司对被告杨志金的借款28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已约定还款期限,对于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的100万元借款,利息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至原告诉请之起诉之日。对于原告因不安抗辩权主张的尚未到还款期限的借款180万元,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志金、贵阳金柏杨公司、成都奇缘美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孙亚洲借款人民币103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其中530000.00元从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4日止;50000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4日止)。

二、被告杨志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孙亚洲借款人民币1800000.00元。

三、被告贵阳市金柏杨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成都市奇缘美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亚洲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74元,由被告杨志金、贵阳市金柏杨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成都市奇缘美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珂蕾

审 判 员  胡 焱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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