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钟文,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车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代理人钟文与被告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元月份左右认识,原告在当年就与被告一同外出到福建省泉州市务工并同居生活,在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日原、被告到被告家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农历八月二十七日生育一女,名车梦秋,现年5周岁。在2010年初,因原告姐姐外嫁他乡后,迫不得已,被告入赘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由于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原、被告准备回家过年,准备的路费被被告强行搜身用于赌博,被告输掉钱后,原告连回家的路费都没有,至此,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遂请求判决:一、判决原告与被告所生女车秋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车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于2006年认识,2007年被告父亲拿了3000元给原告家起房子,当时被告在泉州上班,过年被告回来时和原告一起外出打工维持家庭。被告是真心真意为家庭付出。被告也没有赌钱,工资都是拿给女方管理。被告有义务出抚养费,但是被告的钱都是女方在管理。要解除双方的关系,被告要求1、抚养小孩,并且不要求对方出抚养费;2、分割家庭财产。
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甲摆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家房子是政府补助起的。
证据2、湾滩河政府工作人员罗仕华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房子与被告无关。
被告在举证期限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2年至今的工资卡收支明细情况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的信息表,工资卡号分别为1234,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卡都是拿给原告管理,被告不知道密码。
证据2、相片2张,拟证明原告在外面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元月份认识,原告当年与被告一同外出到福建省泉州市务工并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日原、被告到被告家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09年农历八月二十七日生育一女车梦秋,现年5周岁。2010年初,因原告姐姐外嫁他乡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同居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同居期间子女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同居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且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同居期间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不同意,因双方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车梦秋尚未成年,其抚养问题应从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因双方所生女儿车梦秋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才五周岁,故车梦秋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给付必要的抚育费,被告主张其在原告方家修建的房屋有其出资份额,要求参与分割,其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8、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所生女儿车梦秋由原告罗某某抚养;
二、被告车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400元直至车梦秋满18周岁止(此款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诉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龙康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罗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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