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修富诉被告胡美美、第三人邵培凯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1
原告唐修富,贵州省龙里县人。

被告胡美美,贵州省龙里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坚,贵州省都匀市人,系被告胡美美丈夫。(特别授权)

第三人邵培凯,贵州省龙里县人,。

原告唐修富诉被告胡美美、第三人邵培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修富、被告胡美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坚、第三人邵培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门面出承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龙里县龙山镇(现更名冠山街道办事处)小街园草原乡综合楼一楼的自有门面一个(面积约4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胡美美使用,租期八年,同时还约定被告胡美美每月向原告唐修富支付租金2000元,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都积极的依约履行。2013年12月20日,双方因一些分歧经协商后补充签订《门面租赁补充合同》。2015年4月,被告胡美美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门面转租给第三人邵培凯使用,对此,原告知晓后表示不同意此转租行为,而被告为了掩盖事实真相声称自己与第三人邵培凯是表兄弟,双方系合伙合作关系,以此来否认他们之间的转租行为。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015年5月31日,按约定被告应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当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索要租金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得到租金。综上所述,被告拒绝支付租金及私自将门面转租给他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门面租金6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出承租合同》及《门面租赁补充合同》,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门面(座落于龙里县龙山镇小街园草原乡综合楼一楼,权属证号为::******1、:******9);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交纳下一季度租金,在此之前,被告曾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请原告来收取租金,但原告以在外地为由而未来收取,后来被告又两次上门亲自交纳租金,原告拒收,故原告陈述被告拒绝支付租金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应于2017年1月30日止,在不损害房屋主体结构的前提下,被告可不经原告同意就可以转租门面给他人。综上所述,被告可以当庭支付租金给原告;因租赁期限未到,不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出承租合同》及《门面租赁补充合同》;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述称:当时被告胡美美将店面转给第三人使用时,口头讲的是转让,是第三人的妻子去付的50600元,这钱当时讲的是转让费,是对转让门面的装修补偿,而不是转租金,收条上被告写成了转租金,如果是转租金的话我就不应该每月再交付租金给被告,原告的诉请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意见。

综合原被告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出承租合同》及《门面租赁补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门面出承租合同》。拟证明原告将自己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小街园草原乡综合楼的门面出租给被告胡美美使用;

2、《转租协议》。拟证明被告胡美美将原告所有的门面转租给第三人邵培凯使用,原告并不知情;

3、收条(胡美美出具)。拟证明被告胡美美将原告的门面转让给第三人邵培凯使用,并收取50600元的转让金。

4、收条(唐修富出具)。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胡美美2014年2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共计15个月的租金3万元;

5、《门面租赁补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因发生纠纷,另行达成门面租赁补充合同,被告胡美美继续使用原告的门面;

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接警证明。拟证明2015年8月1日,被告方打电话给原告唐修富,要求向原告交付房租,但原告拒绝收取。

原告质证后认为民警并未找过自己,被告也没有找过原告交付房租。

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两份。拟证明被告胡美美及其丈夫陈坚收到第三人邵培凯房租6000元及转租金50600元。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实际收取的是转让费,而不是转租金。

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作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2日签订《门面出承租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小街园草原乡综合楼自有门面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每月租金2000元,合同期限内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门面或加涨房租,合同期届满,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租赁权。

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门面租赁补充合同》,约定该合同与《门面出承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租赁期从2011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承租期内,如被告需将门面转租他人,可不经原告同意就可以转租,若他人装修门面损坏房屋主体结构,原告有权制止并协议中止,租金仍按每月2000元执行,被告按季度付给原告,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转租的承租人支付租赁费;如在约定的租赁期内租赁房屋被政府征收,原告必须退还被告已预付部分的房租,退租精确到天,每天租金折算为66.66元/天,房屋被征收所获得的装修补偿款由原告享有。同日,原告收到被告预交2014年2月底至2015年5月30日共计15个月门面租金3万元。

2015年4月1日,被告将所承租的门面转租给第三人,并签订了《转租协议》,约定转租时间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第三人装修门面,不得损坏房屋主体,房租每月2000元,按季度支付,需提前一个月支付。次日,第三人支付转让门面装修补偿款50600元给被告。

2015年8月1日,被告丈夫即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坚到龙里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报警,称其主动上门找原告要求继续缴纳续租租金,原告未接纳其缴纳的租金,到派出所求助,之后派出所民警告知其到相关部门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出承租合同》及《门面租赁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门面出承租合同》及《门面租赁补充合同》约定了门面租赁期限,均未对租赁期内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约定。且《门面租赁补充合同》约定承租期内,如被告需将门面转租他人,可不经原告同意就可以转租,故被告将承租的门面转租给第三人的行为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将门面转租给第三人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门面出承租合同》及《门面租赁补充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租赁期限内,如被告怠于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美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修富门面房屋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租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修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修富承担15元,被告胡美美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荣芳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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