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天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79527XXXX。
法定代表人赵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剑江,贵州省贵阳市人。(特别授权)
原告冯劲松诉被告贵州天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劲松及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贵州天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龙山镇水桥村吴家庄龙腾苑小区兰园组团C1-6幢房屋,建筑面积为140.9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66 47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首付款336 478元,余款13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如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退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前,如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退房。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336 478元,并向工行龙里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3年4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按揭贷款13万元。在原告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交房,其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发出《延期交房公告》,告知案涉房屋须延期至2014年9月30日交房,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条件进行交房,更未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后,被告未按期交房及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根据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逾期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超过90日的,原告也有权退房。因被告违约造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其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首付款336 478元,预告登记费160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4227.9元,共计340 865.9元,并支付前述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56 554.86元(自2012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实际利息应计算至全部购房首付款、预告登记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付银行按揭贷款本金13万元和按揭贷款利息19 443.87元,并自起诉之日,对前述已付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不同意支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龙里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成立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应于2014年3月30日交房及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前。
3、收据2张、《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以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已清偿完毕银行购房贷款。
4、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已支付房屋维修基金及预告登记费。
5、售楼延期交房公告。拟证明被告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公告通知延期交房。
6、收费凭条/凭证2张、还款明细表4页。拟证明原告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行清偿购房贷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19 443.87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龙里县龙山镇水桥村吴家庄龙腾苑小区兰园组团C1-6幢房屋,建筑面积为140.9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66 47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首付款336 478元,余款13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退房。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龙里县房地产管理局缴付房屋维修基金4227.90元;2012年11月14日,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336 478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龙里县财政局交纳预告登记费160元。
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于2013年4月2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13万元给被告。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另,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时,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行亦列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剩余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偿还。2015年8月6日,原告提前归还差欠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6日,原告共计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19 443.27元。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撤回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行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行的起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在约定的交房时间(2014年3月30日)内未履行交房义务,且逾期30日后仍未积极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336 478元及银行按揭贷款本金13万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长期占有原告给付的购房首付款,并因此而获得利息等收益,而原告则因被告的违约承担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因购买房屋而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并因此支付银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付购房首付款336 478元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归还购房首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已支付给银行按揭贷款本金13万元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维修基金的退还问题。原告提交的《贵州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收款单位盖章处印有“龙里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公共维修资金财务专用章”,该款的实际收款主体是龙里县房地产管理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的义务是协助办理退还该款,退款主体应是龙里县房地产管理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维修基金4227.9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向龙里县财政局交纳的预告登记费160元的收款主体是龙里县财政局,该款如何退还由该局按相应规定处理,被告负有协助处理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告登记费1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劲松与被告贵州天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贵州天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劲松购房首付款336 47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贵州天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冯劲松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的购房款13万元及原告冯劲松已支付的该款银行利息19 443.27元,并支付购房款13万元从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冯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62元,由被告贵州天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荣芳
审 判 员 李兰应
人民陪审员 曾崇政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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