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锡章诉被告谭松林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2016-08-31 20:01
原告宋锡章,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王仲,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文君,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松林,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原告宋锡章诉被告谭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锡章委托代理人王仲、郭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松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锡章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原告生产的黔某牌系列管材供被告在贵州省内销售,协议对双方的合作条件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要求供货,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14年7月30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117 600元,被告于当日书写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7 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按2014年一年期利率标准6%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为529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松林未作答辩,也未说明未到庭的原因及事由。

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合作关系。

3、欠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承认欠原告货款117 600元的事实。

4、被告驾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5、出库单15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总金额117 600元及货的具体品名、规格、数量、单价,与被告出具欠条载明的金额相吻合。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原告生产的黔某牌系列管材供被告在贵州省内销售,协议第二条第9项约定,“……以后现款提货,不得赊欠。”合同其他条款对双方的合作条件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赊销货物。2014年7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117 6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未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协议无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遵守协议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9项之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在经双方结算,被告对所欠货款数额进行确认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松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锡章货款壹拾壹万柒仟陆佰元(117 600元),并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货款止。

本案受理费27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诉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朱二胜

审 判 员  岑德国

人民陪审员  黄正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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