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勤超,执业证号×××。
被告吴洪彦,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乔子敬诉被告吴洪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乔子敬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子敬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勤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子敬诉称,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洗煤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一台六平方三段风阀跳汰洗煤机一台,机器总价值199?000元。机器型号确定后,被告付给原告40?000元定金,原告开始设计、生产,送货到被告所在地,被告再付60?000元,运费由被告承担。安装调试好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如原告在一个月内不能完成交货,原告自愿承担机器总价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责任。如被告违约,被告所付定金不予退还。原告按约定期限交付机器并安装调试好,被告检验合格后并开始生产,被告应支付原告下欠洗煤机机器款9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说三个月后再说,原告再次找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最后被告避而不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洗煤机机器款99?000元。
原告乔子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约定了由原告生产加工,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3、火车票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向被告催要洗煤机机器款的事实。4、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原告按照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洗煤机的义务,洗煤机使用正常。5、对声明放弃举证。
被告吴洪彦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火车票复印件三张,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照片二张,能够证明原告按照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洗煤机的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洗煤机加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一台六平方三段风阀跳汰洗煤机一台,机器总价值199?000元。机器型号确定后,被告付给原告40?000元定金,原告开始设计、生产,送货到被告所在地,被告再付60?000元,运费由被告承担。安装调试好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洗煤机的制作、安装和调试义务,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后,余款99?0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洗煤机的制作、安装和调试,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洗煤机机器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洗煤机机器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洗煤机机器款99?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洗煤机机器款9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洪彦支付原告乔子敬洗煤机机器款9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7.50元,由被告吴洪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 佩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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