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诉宋向祥、徐秀英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20:01
原告:王春,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卓定彪,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向祥,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蒋波,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秀英,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自然情况同上(系徐秀儿)。

原告王春诉被告宋向祥,第三人徐秀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定彪,被告宋向祥的委托代理人蒋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宋向祥向原告王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5%。2011年9月10日,原告以第三人徐秀英名义又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口头仍约定月息为2.5%。上述借款均有借款单和借条为凭。2014年1月2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月25日前分期归还。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宋向祥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为200000.00元均认可,但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

第三人徐秀英述称:以徐秀英名义出具借条的10万元已经将债权转给原告,现在债权人是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向祥与原告王春系亲戚关系,第三人徐秀英系原告母亲。2008年3月4日,被告宋向祥向原告王春出具《借款单》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原因说明为周转金。在该借条上主管人批准处有被告宋向祥的签名,并加盖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的财务专用章。2011年9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秀英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期二0一一年玖月拾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公章。2014年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原借王春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在2014年1月25日前分期归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清单一份,在该清单上,被告宋向祥卡号为×××的银行卡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7月12日、8月12日、9月11日、10月12日向原告账户支付5000元,原告称该证据证明被告按照月息2.5%的标准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对付款事实认可,但称该款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另,第三人徐秀英陈述其已将2011年9月10日被告向其借款的10万元债权转移给原告,对此原、被告均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向祥向原告王春借款20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在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向祥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其并未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但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被告每月定期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该证据与原告称其与被告约定按照月息2.5%支付借款利息的说法相一致,则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故对于被告称其并未与原告约定利息,支付给原告的钱系归还借款本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时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向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春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春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4360元,由被告宋向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珂蕾

审 判 员  胡 焱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零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融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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