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1
原告吴XX。

被告马XX。

原告吴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5年10月7日经盘县马场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证,结婚字号为BJ520222-2012-000062,于2007年3月6日生育女孩马某翠,2013年5月14日生育男孩马某然。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自2013年起被告开始喜新厌旧,长期在外鬼混,不料理家中农活,不管原告母子三人生活,原告好心相劝被告改正,被告反而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忍痛将两个孩子借养在孩子外婆家,离家出走打工至今。现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马某翠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马某然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孩马某翠,男孩马某然。

被告马XX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家庭琐事发生点小矛盾,原、被告自2014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才9个月,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马XX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同居,2005年10月7日经盘县马场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证,结婚字号为BJ520222-2012-000062,于2007年3月6日生育女孩马某翠,2013年5月14日生育男孩马某然。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直至2014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稳固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年并生育一子一女,证明双方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9个月,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照顾、相互尊重,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国红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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