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江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2016-08-31 20:01
原告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龙里县。

法定代表人麻秀星,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荟德,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声国,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丽江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丽江市。

法定代表人黄友祥。

原告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江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号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登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英列、人民陪审员宋培忠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荟德、李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江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缓凝高效减水剂的供货及结算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至今尚欠货款本金933004元。基于此,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欠款及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33004元;二、判令被告按拖欠款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每期货款应付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为止,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止为3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丽江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据一、《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四页,证明目的有三点:1、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第1.1条约定,供货单价为2600元/吨;2、在第3.1(3)条约定每月5日前,双方应就上月供货量及供货金额进行结算,丽江永泰公司应在结算日后60天内付清上月货款;3、在第6.2条约定,被告若拖欠货款,应按拖欠部分的日千分之零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证据二、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1月、2013年4月、2013年5月、2013年7月《货款结算单》复印件,共4页;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8月向被告的发货单复印件3份,共1页。证明目的有三点:1、经过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844776元未付;2、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了三车货,共37.78吨(分别是:2013年8月4日,发货11.12吨;2013年8月8日,发货10.5吨;2013年8月22日,发货16.16吨),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2600元/吨可计算得出,货款为98228元。因此,截止起诉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为933004元(即上述的844776+98228)。

3、《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诉丽江永泰公司本金、违约金计算明细》一份,共两页。拟证明原告方仅追究被告方2013年1月、2013年4月、2013年5月、2013年7月单月拖欠的货款的违约责任,共计154300元,对被告方其余月份拖欠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予以豁免。

被告丽江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缓凝高效减水剂的供货及结算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丽江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本金834776元未付。2013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货11.12吨;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货10.5吨;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货16.16吨。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37.78吨,根据合同约定,产品单价为2600元/吨,因此,被告丽江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当月货款是98228元。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庭前原告已另收到被告货款30000元,请求法庭在诉讼标的里减少30000元。故,被告总共欠原告的货款本金为9030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供应缓凝高效减水剂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清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3004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拖欠货款的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江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903004元、违约金154300元,共计1057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47元,由被告丽江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登武

审 判 员  罗英列

人民陪审员  宋培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文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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