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雨果诉被告王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1
原告谢雨果,住贵阳市。

法定代理人谢颖,系原告谢雨果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枝,系原告谢雨果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俊,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红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海波,住贵阳市。

原告谢雨果诉被告王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雨果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曾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雨果诉称,原告谢雨果系张枝、谢颖的婚生女儿,二人为保障原告的成长遂为原告建立储蓄基金。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经朋友介绍向张枝、谢颖借款,张枝、谢颖二人遂决定将女儿谢雨果的储蓄基金出借。双方协商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三分,利息每月先支付二分,剩余一分息在借款期限满一年时一次性支付。2012年11月13日被告收取借款现金100 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还款,且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因多次追讨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 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要求从2012年11月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利息未付部分为33 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籍材料,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社区服务中心证明,证实被告王海波长期未居住在该辖区,并已将该辖区的房屋租赁他人,现在无法联系到被告王海波。

3、借条2张,分别是2012年11月13日、2014年9月4日由被告王海波书写的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

4、原告谢雨果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王海波曾5次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借款利息。

5、2014年7月28日人民日报,证实向被告王海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事实。

被告王海波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及2014年9月14日被告王海波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谢雨果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 000)。借款期限壹年”、“今借到谢雨果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本人确认于2012年11月借到谢雨果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 000),月息3分,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者按照要求还款导致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本人负责赔偿。”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均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称上述2张借条中所涉及的100 000元借款均为同一笔,是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的;被告通过7次银行转账及4次现金形式从20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至2013年10月止,共计11个月的利息,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被告未归还过本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转账凭证,借条、人民日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海波向原告谢雨果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利息给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原告已履行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约定义务,而被告未按约付息还本,故其要承担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月息过高,对于高出法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8日。故应从2013年11月19日开始付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雨果借款本金100 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谢雨果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 1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 960元、财产保全费1 185元)、两次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王海波全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敖登琼

审 判 员  杨鸿飞

人民陪审员  薛尚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静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