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卓定彪,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向祥,住贵阳市。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地址在本市南明区宝山南路512号。
负责人:宋向祥。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波,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桂华诉被告宋向祥、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定彪,被告宋向祥、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桂华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宋向祥向原告徐桂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桂华人民币45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宋向祥。利息从2013年8月份欠息。同日,被告祥辉寄卖行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双方曾约定利息为月息3%,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宋向祥、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为450000.00元均认可,但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向祥与原告徐桂华系亲戚关系,被告宋向祥系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负责人。2013年12月21日,被告宋向祥向原告徐桂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桂华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450000.00元整)。被告宋向祥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在借款金额及借款人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在该借条空白处注明有利息从2013年8月欠息,被告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在处此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存款存根、银行流水清单及付款利息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向被告支付借款1340000.00元,其中740000.00元是其父亲徐兴怀的借款,150000.00元是其妹徐玉华的借款,剩余450000.00元是原告个人的借款,并陈述徐兴怀及徐玉华的借款利息均是由被告支付到其账户,原告取现支付给徐兴怀和徐玉华。在该清单上,徐桂华从2012年11月6日开始陆续向被告宋向祥账户汇款,截止到2013年5月15日,汇款金额共计134万元。被告宋向祥卡号为×××的银行卡定期向原告账户支付金额不同的款项,其中2013年6月24日、7月26日付款金额均为40200元,原告称该证据证明被告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对收到原告付款1340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称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另查,原告徐桂华系另案原告徐兴怀女儿,徐玉华姐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存根、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向祥、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向原告徐桂华借款45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据此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其并未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但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已注明利息从2013年8月欠息,且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被告于2013年6、7两月每月向原告支付40200.00元,该证据与原告称其与被告约定按照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的说法相一致,则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故对于被告称其并未与原告约定利息,支付给原告的钱系归还借款本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条上注明2013年8月欠息,且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支付利息的流水清单中也可看出最后付息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则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8月26日起开始计算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向祥、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桂华借款人民币45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诉讼费8110元,由被告宋向祥、贵阳市南明区祥辉寄卖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珂蕾
审 判 员 胡 焱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零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融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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