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印三平与被告印明信、何菊仙、印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1
原告印三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文生。

被告印明信。

被告何菊仙。

被告印羽。

原告印三平与被告印明信、何菊仙、印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三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文生,被告印明信、何菊仙、印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三平诉称,2014年11月1日印明信因资金紧张向印三平借款345 000元用于建房,写下借款合同并约定于2015年2月1日一次性还清,利息按照月3%支付,印明信以位于盘县刘官镇刘家湾村的自有房屋、屋基和全部财产作抵押。2015年2月1日到期后,印明信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也没有延期或者缓期还款的意思。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付清所有借款本金345 000元和利息82 800元(截止2015年7月1日利息按月3%计算),本息共计427 800元;2、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催款损失及违约金20 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印明信辩称,印明信于2014年4月向印三平借款250 000元,到2014年7月本息一共是300 000元,到2014年11月1日连本带利共计345 000元,三被告才与原告印三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因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三被告不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向原告印三平借款是被告印明信一人使用,被告印明信愿意偿还原告印三平借款345 000元,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何菊仙辩称,被告印明信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何菊仙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是事实,但款项是被告印明信使用,应当由被告印明信一人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印羽辩称,被告印明信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何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是事实,但款项是被告印明信使用,应当由被告印明信一人承担偿还责任。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合同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因三被告无异议,故该借款合同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印三平与印明信、何菊仙、印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印明信、何菊仙、印羽向印三平借款人民币345 000元用于建烤房,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印明信、何菊仙、印羽在收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4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及相应损失的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印明信称借款本金为250 000元,345 000元是按月息5%计算利息加上本金而得的辩解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佐证,且与被告印羽、何菊仙的陈述相矛盾,故印明信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印明信、何菊仙、印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印三平借款345 000元。

二、驳回原告印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 0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 008.5元,由原告印三平负担885.5元,由印明信、何菊仙、印羽负担3 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国红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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