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健诉林坚、张德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1
原告:吴健,住本市。

被告:张德松,现住本市。

被告:林坚,现被羁押于贵州省瓮安县看守所。

原告吴健诉被告张德松、林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健、被告张德松、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健诉称:被告林坚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委托其朋友被告张德松为其寻找有闲置资金的朋友,并许诺支付月利率为3.5%的利息。被告张德松找到原告为被告林坚借款,并自愿为该借款全权担保。2013年1月31日,原告将借款120万元出借给被告林坚,林坚也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张德松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林坚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叁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

被告张德松辩称:对借款事实和金额都认可,但我仅仅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我一直和原告一起找被告林坚要求其还钱,在被告林坚被公安机关羁押后,我才向原告承诺该借款由我来偿还。

被告林坚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予以认可,也同意按照原告诉请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德松与被告林坚系朋友关系,林坚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遂通过张德松向原告吴健借款。2013年1月31日,被告林坚向原告吴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健(×××)现金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人民币¥12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元月31日—2013年叁月30日。借款人:林坚(×××)。在该借条上,被告张德松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此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收款人为林坚,汇款人为吴健的银行转账凭证3份,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12月25日50万元、2013年1月31日20万元、2013年2月4日50万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另查,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5%,被告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坚向原告吴健借款120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予以佐证,且原、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借款时已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现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3月3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德松仅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此种情况属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则应视为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德松同原告一起向被告林坚主张归还借款,在被告林坚被羁押后,张德松向原告承诺由其向原告归还该借款,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张德松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健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张德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费18478元,由被告林坚、张德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珂蕾

审 判 员  胡 焱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零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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