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00
原告杨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经盘县西冲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脆弱,婚后因原告不能生育,常为此发生吵打,自2006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10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诚信计生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未违反计划生育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诚信计生证明,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经盘县西冲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在婚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感情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稳固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国红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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