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有恒
上诉人滕友志因与被上诉人滕有恒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争议桃子凹(0.7亩)、凹子田(0.27亩)的土地承包方是滕国伍于1998年10月20日与水城县猴场乡猴场村村民委员会所签。滕友志于1998年10月20日与水城县猴场乡猴场村村民委员会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代其父滕国伍所签。
一审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滕友志虽然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但是根据2013年4月9日猴场乡人民政府的答复、被告滕有恒于2013年4月9日在猴场乡信访办调取的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及法院依职权于2014年11月19日所调查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当时土地承包方是滕国伍,原告滕友志对该土地无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滕友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滕友志自行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滕友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这一事实”。该证据系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是肯定的,尽管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但一审法院简单的以“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该争议土地的承包方,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便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采信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与“六盘水市延长土地承包期调查登记表一”和猴场村委会2014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共同证明了上诉人系该土地的承包人之一,同时据当时承包土地任村支书的秦国亮陈述“该争议土地系滕国武、蒋氏、滕友志共同承包,滕国武是户主”。但“询问笔录”对象并非当时参与发包或承包的工作人员,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其与时任村支书的陈述和村委会的“证明”不一致,一审在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便不予认定的做法完全错误。另,根据法律规定,档案材料等书面证据材料的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取于水城县档案馆,并且该证据加盖了当时的发包方村委会和基层人民政府的公章,是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2、一审法院对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在一审庭审调查时,被上诉人多次承认争议的土地系以上诉人的父亲滕国武为户主承包经营的土地,但一审判决中对此只字不提,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没有严格遵循庭审的真实情况。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案件庭审中当事人享有辩论权,但本案一审庭审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组织法庭辩论,此行为是严重的程序违法,也严重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滕友志在二审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秦某某出庭作,证实:第一轮承包的时候双方当事人分别系两个承包户,即:一个是滕国伍为户主的承包证,承包人口系三人(滕国伍夫妇与滕友志);一个是滕有恒为户主的承包证,承包人口为五人(滕有恒与其妻及三个子女)。第二轮承包的情况秦某某不清楚。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该证人证言与一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承包合同等书证共同证明了上诉人是承包人之一。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为上诉人当时是国家干部,在第二轮承包时已经不具备承包农村土地的资格。
被上诉人滕有恒二审答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当时系水城县国土资源局猴场国土所所长,在本案所产生争议土地承包时属于国家干部,不具备承包土地资格;且在一、二审上诉方所提交的相关土地经营权证书以及相关材料相互矛盾。不能以此认定上诉方对本案争议土地有权属。
被上诉人滕有恒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新证据有:1、猴场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二份二页。拟证明:首先,滕友志之妻郭德敏承包土地在猴场村三组,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包括郭德敏的土地;其次,陈仕林于1978年至1992年任猴场村二组组长,滕友庆于1992年至2004年任猴场村二组组长,陈仕林和滕友庆对本案产生争议的土地相关情况最清楚,该二人对本案佐证属实。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三性均不予认可;针对陈仕林方面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陈仕林并非在土地承包时担任组长,一审法院对陈仕林的调查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2、贵州省农业税纳卡和贵州省涉家补贴新开、补办、修改账户信息表(纳税代码为:×××)复印件各一份二页。拟证明本案产生争议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只有滕国伍一人,其原上农业税和后来获得农业补贴的人也只有滕国伍一人。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3、滕国伍遗嘱(土地流转合同)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盘。拟证明滕友志和滕有恒之父滕国伍于2013年8月13日的“遗嘱”系滕国武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系滕国伍在病重期间受引导作出的回答,属于引诱性陈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上诉人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言只证明了上诉人在第一轮承包时系滕国武承包户的承包人之一,该证言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享有承包经营权,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在第二轮承包时还享有承包经营权,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上诉人二审中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可以与一审中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因上诉人于1985年参加工作后就已经不再享土地承包经营权了,且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已失去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证明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系其父滕国武一户的承包经营权人之一,但从猴场乡人民政府的答复及“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一”等相关证据材料反映,能够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滕国伍户的承包经营权人已经发生了改变,上诉人已不再是滕国武所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滕友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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