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郝燕章,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强。
被告:贵州路易凯恩整体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凯恩公司),地址在本市白云区云峰大道218号(西南家居城家具馆二楼1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
原告袁莉诉被告李强、路易凯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燕章,被告李强,被告路易凯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莉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强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9日、10月19日被告李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陆拾伍万元,同时立下借据,被告路易凯恩公司为其中的50万元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一直不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李强归还原告借款陆拾伍万元本金及利息(自超期偿还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二、依法判决贵州路易凯恩整体家具有限公司对借款伍拾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强、路易凯恩公司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和金额,同意利息的计算标准,也认可公司对其中伍拾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由于经济较为困难,希望原告能够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莉与被告李强系朋友关系,李强系被告路易凯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9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袁莉现金壹拾伍万,该款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同年10月19日,原告袁莉(甲方)与被告李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2014年5月19日;若延期两个月后乙方还不能归还,甲方直接强制执行乙方公司股权或其他财产,乙方不持异议。原告及被告李强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路易凯恩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审理中,原告提交2012年9月18日金额为100万元的贵阳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该支票上加盖贵州欧雅居室用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称该证据证明被告李强2012年向其借款100万元,此后陆续还了35万元,余下65万元未归还,经双方结算后,李强于2013年10月9日和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借款协议》 ,该支票存根是原告2012年向李强支付借款的凭证,被告李强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其是贵州欧雅居室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经其委托将借款从原告担任法人的贵州软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汇入该公司账户。另,原告称该65万元借款中15万元未约定利息,5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在出具欠条及《借款协议》后未归还过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现对于其中15万元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外50万元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强对此予以认可,亦表示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借款协议》、支票存根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强向原告袁莉借款6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款协议》在卷佐证,被告对于也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法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现据此主张被告李强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路易凯恩公司在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且其公司也认可对该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路易凯恩公司对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0月9日的借款15万元,因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该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也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0月19日的借款50万元,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3分,且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从其自愿,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袁莉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袁莉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贵州路易凯恩整体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被告李强、贵州路易凯恩整体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珂蕾
审 判 员 胡 焱
人民陪审员 刘新亮
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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