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顶群
上诉人余永发因与被上诉人胡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的黔水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永发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胡顶群借款386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胡顶群人民币叁万捌仟陆佰圆整(¥38600元)。从2012年11月起每月偿还5000元,2013年5月31日全款还清,如没有按时还清就用贵BH4093车子作抵押”。被告余永发偿还了5000元后,下欠336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约定的利息亦在合法范围内。被告余永发向原告胡顶群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余永发偿还原告胡顶群借款本息33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6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余永发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余永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该案的实际借款人罗彦夕偿还,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更没有过任何借贷之事。首先,2011年3月,案外人罗彦夕急需用钱,经上诉人介绍向被上诉人胡顶群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借款30000元,月息按3%计,她们之间一个得利息,一个得钱用,上诉人只是中间人,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只是上诉人在罗彦夕出具的借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其次,由于罗彦夕没有按时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上诉人还替罗彦夕偿还了几个月的利息给被上诉人,这一点被上诉人自己是清楚的;第三,2012年11月开始,上诉人多次催促罗彦夕尽快将被上诉人的借款及利息偿还,被上诉人以是上诉人担保为由逼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386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上的38600元实际只是30000元的本金,8600元是利息,之后 上诉人又逼迫罗彦夕偿还给了被上诉人5000元;第四,2014年1月,被上诉人竟然将上诉人告上法院,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2、该案漏列了真正的借款人罗彦夕。本案实际借款人是罗彦夕,上诉人只是中间人,恳请二审法院追加罗彦夕为共同被告。3、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开庭时,上诉人电话告知审判法官上诉人在外面,不能及时到庭,恳请延期开庭,但一审还是缺席开庭,并作出了一个不公平、不公正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余永发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胡顶群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是直接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借条是2010年5月14日写的,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罗彦夕。2012年11月14日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38600元借条时还特意注明“2012年11月14日前的借条作废”。但被上诉人至今还保管着,上诉人就是真正的借款人。2、上诉人请求追加罗彦夕作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核实。3、上诉人一审开庭时没有按时到庭,其责任在上诉人自己。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顶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新证据有:1、2014年4月19日上诉人余永发出具给被上诉人胡顶群的还款计划一份(欠条),即“我欠胡顶群的33600元款,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同意还,计划每月还1000元,若有钱时一次还清。余永发 2014.4.19日 两年内还清”。拟证明余永发认可一审判决,并以欠条的形式向胡顶群作出了还款计划。2、房屋产权证一份。拟证明余永发用位于钟山区观音山路456193幢私房为该借款抵押。由于上诉人二审能多次通知均不到庭,且该两份证据系上诉人亲自交给被上诉人,可以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及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金额。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永发对2012年11月14日其向被上诉人胡顶群到人民币386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余永发上诉认为,该借款系案外人罗彦夕所借,但余永发在一、二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余永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余永发的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诉请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余永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浦红梅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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