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先会,1976年8月3日,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宋晓霞、邓永欢,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鹰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鹰建设安装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中华南路20号新大陆广场21层E(5)号。
法定代表人夏丽,经理。
原告周先会诉被告中鹰建设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霞、被告中鹰建设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先会诉称,原被告之间具有贸易往来关系,原告周先会分别于2013年6月29日、7月14日、8月26日、10月6日向被告中鹰建设安装公司供应加工爬架赔偿产品,加工费及原材料费共计人民币75254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原告55254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3日前支付完欠款,但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52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鹰建设安装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所列四次欠款无原始凭证及欠款依据,且该欠条没有时间,欠条中加盖的公章不知是否真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鹰建设安装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30日,股东为黄文祥、夏丽。原告周先会(乙方)与被告中鹰建设安装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建筑爬架配件,2013年6月29日、7月14日、8月26日、10月6日,原告周先会向被告中鹰建设安装公司供应老式导轮、套轮、滑轮等产品,被告中鹰建设安装公司向原告周先会出具欠条载明:“贵州中鹰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103年6月29日、7月14日、8月26日内、10月6日向周先会定购加工爬架配件产品,加工费及原材料金额人民币:75254元(大写:柒万伍仟贰佰伍拾肆元整)和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共计:85254元(捌万伍仟贰佰伍拾肆元整)。已付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余额:55254元(伍万伍仟贰佰伍拾肆元整),并于2014年1月31日之前付完毕。”该欠条中加盖“贵州中鹰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因被告未支付欠款55254元,原告周先会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周先会向本院提交欠条、送货单及证人黎某某、吴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向被告送货及被告尚欠其欠款55254元的事实,被告中鹰建设安装公司对欠条及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先会向被告供货有其提交的送货单为据,对此被告中鹰建设安装公司并无异议,被告中鹰建设安装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加盖的为资料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 ,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欠款5525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中鹰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先会欠款552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贵州中鹰建设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仝 迎
审判员 骈冬梅
审判员 谭晓劲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涵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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