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文生。
被告印士清(又名印明芳)。
被告谭佰燕。
被告印碟。
原告印三平与被告印士清、谭佰燕、印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三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士清、谭佰燕、印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三平诉称,2014年10月11日印明芳因资金紧张向印三平借款人民币128 000元用于建房,写下借款合同并约定于2015年5月11日一次性还清,利息按照月3%支付,印明芳以位于盘县刘官镇刘家湾村的自有住房作为抵押。2015年5月11日到期后,印明芳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印明芳的女儿印碟签字延长一个月至2015年6月11日保证还清,到期后印明芳还是拒绝还钱。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8 000元和利息(截止2015年7月11日利息按3%计算为34 56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62 560元;2、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催款损失及违约金20 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印士清、谭佰燕、印碟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辩论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印明芳(即印士清)向印三平借款128 000元、谭佰燕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1日,印三平与印士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印士清向印三平借款人民币128 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谭佰燕在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到期后,被告印士清、谭佰燕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印士清向原告印三平所借款项应由谁偿还?
本院认为,印三平与印士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印士清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印三平偿还借款128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佰燕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延长1个月还,于2015年6月11日还 印碟”的内容系剪接到借款合同上的,无从查清与借款合同是否相关联,故印碟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息3%计算截止2015年7月11日的利息34 5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损失及违约金的证据,且借款合同对该内容约定不明,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印士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印三平借款128 000元。
二、被告谭佰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谭佰燕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向被告印士清追偿。
三、印碟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印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 9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 976元,由原告印三平负担591元,由印士清、谭佰燕负担1 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国红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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