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定芳。
原告李连芬与被告王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芬,被告王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连芬诉称,原告在盘县城关镇原工商局看守停车场,被告经常在停车场停车,相互认识后,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连芬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 000元)”,原告将30 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后归还。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 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连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定芳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真实的,但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王定芳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李连芬提交的借条,被告王定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王定芳于2013年11月16日向李连芬借款30 000元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6日,被告王定芳向原告李连芬借款人民币3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连芬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 000.00) 此据 借款人:王定芳 2013.11.16。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王定芳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李连芬借款人民币30 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定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国红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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